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三六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尚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道
車先行之過失及被告乙○○亦尚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通過之過
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尚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所附之鑑定意
見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敏盛醫院生化檢驗單一紙在卷可證及更正被告甲○
○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被告乙○○係違反同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