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101年度簡字第4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弘安辯稱為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而聽信放貸業者所言,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又被告自願提供帳戶而對於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使得詐欺犯罪猖獗,使民眾蒙受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失,亦令國家追緝犯罪益加困難,危害非輕,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稍嫌過輕,難收警惕之效,故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尚知坦認親交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客觀犯罪事實。末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遭緝獲之際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之被害人 郭輝鴻陳麗娥 遭詐騙金額各為10萬元,且被告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無不妥,再者,原審量刑既已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原審已就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餘刑法第57條所示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依被害人陳麗娥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本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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