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馥亦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2年10月至12月間連續向原告訂購辦
公室家具等貨品數批,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貨品後,基於被
告購買之數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01元之貨款,扣
除訂金25,133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64,668元,然原告
屢次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各
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復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已
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
可能向原告為清償。堪認,上情為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依法於103年3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