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消簡字第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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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消簡字第17號
原 告 鍾昌煒
被 告 鐘沛清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消簡字第17號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6月26日下午4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
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
公司)及被告鐘沛清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訴,因露天公司設
於本院轄區,故本院於原告起訴時已取得管轄權,俟原告雖
於訴訟進行中對露天公司撤回起訴,依前述規定,本院取得
管轄權,即不因該狀態之變更而受影響,被告雖抗辯本院應
由其住所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云云,因與前揭規定不合
,無法採取。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雖其具狀表示因單親等因素無法如期到庭云云,惟與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尚不相符,且經審其已為
實體答辯,其缺席,尚無礙其答辯權之行使,故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露天拍賣網站之帳號543WHAT之賣家,其於露天拍賣
網站刊載名稱為「543*YAMAHA電子琴NP-V60可連接電腦/耳
機(隨機附送商品)$14900元免運費」之商品(商品編號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商品),並設定之直接購買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10元,原告同意購買並下標兩台,嗣於民國10
2年8月27日轉帳完成。被告於系爭商品網頁拍賣系爭商品,
構成要約,其設定直接購買價為10元,為承諾行為,原告因
而以10元下標系爭商品2台,故雙方買賣交易即已成立。然
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催促被告交付系爭商品,被告均置之不
理,亦未出席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致調解不成立。
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商品2台或交付折合被告標定之價格29,
800元(每台14,900元×2);及因被告遲未交付系爭商品,
致原告需申請調解及辦理文件,花費時間,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損害10萬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交付系
爭商品,或給付原告29,800元;且賠償原告10萬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函、臺北市商業處函、臺北市消費
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臺北市政府函、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刊登系爭商品網頁、客訴電子郵件
、購買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下列情辭置辯,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㈠、被告固於系爭商品網頁標註直接購買價為10元,然於系爭商
品網頁商標題已載明「543*YAMAHA電子琴NP-V60可連接電腦
/耳機(隨機附送商品)$14900元免運費」等字樣,復於系
爭商品網頁載明「下標前……請先看﹝關於我﹞,勿造成賣
家困擾……謝謝合作!」、「本店商品眾多,請先詢問確認
有無現貨再下標,別下標一大堆後才來問有沒有貨?運費多
少?不要造成賣家困擾。」等字樣,可知被告於系爭商品網
頁出售實體商品,並無以之為要約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
需消費者依系爭網頁指示操作後,被告仍有決定是否接受該
筆訂單及產品價格之權。系爭商品網頁張貼之訊息係要約之
引誘,原告於102年8月26日於系爭商品網頁下單訂購則為要
約。且被告於102年8月27日明示拒絕承諾,並於102年8月27
日將原告匯款20元及手續費30元退還,顯見兩造間意思表示
未一致,契約自始未成立。再買賣價金為買賣關係必要之點
,而依系爭商品網頁標題載明「543*YAMAHA電子琴NP-V60可
連接電腦/耳機(隨機附送商品)$14900元免運費」,可見
被告就系爭商品之賣賣價金為14,900元,原告卻兩次均以10
元購買系爭商品,二者價差甚大,原告認定直接購買價即為
買賣價金,顯非事實。
㈡、提出:系爭商品網頁、momo購物網頁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露天拍賣網站之帳號543WHAT之賣家,其於
露天拍賣網站刊載名稱為「543*YAMAHA電子琴NP-V60可連接
電腦/耳機(隨機附送商品)$14900元免運費」之商品,並
設定之直接購買價格為10元。原告於102年8月26日以直接購
買價下標購買兩台系爭商品,嗣於102年8月27日轉帳20元至
被告帳戶。被告於102年8月27日將原告匯款20元及手續費30
元退還予原告帳戶等事實,有系爭商品網頁、購買紀錄等件
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129,8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
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始應
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當交易雙
方對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發生爭執,並涉訟於法院時,主張意
思表示合致,並請求交付合致標的物之一方,即應就雙方已
有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台北市政府法務局函、台北市商業處函、消費爭
議案紀錄、台北市政府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第4-9頁),惟上述資料,僅足證明兩造有買賣
是否成立之爭議,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另原
告所提之網路刊登證明(見本院卷第9之1頁),其上雖顯示
商品共賣出2件,直購價10元,但同時顯示商品價格為
14,900元,則依上證明,即可得知,原告在下標之時,系爭
商品至少有10元及14,900元2種不同之價格,同時顯示於拍
賣網頁之上,此高達1,490倍之價格差及不同之價格顯示,
實難認係一合法有效之出賣要約。縱原告依網頁同時所示直
購10元為承諾,並於網路上完成所謂之交易,亦難認兩造就
系爭電子琴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於系爭買賣契
約無法確認已合法成立之情形下,即便原告已匯款20元予被
告,亦難認原告已完成買賣,並已盡買方義務,原告主張其
已為匯款,被告應有給付系爭電子琴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
⒊原告雖另以,被告於102年3月22日時,即有人詢以電子琴是
否為10元(見本院第9之1頁),被告即應已知悉有標錯價之
情形,被告係故意以此方法玩弄買方云云,惟查,被告於另
買受人詢問是否價格為10元時,即已明白表示於「問與答」
上,價格為14,900元,雖無法確認原告於下標前是否已閱而
明知被告願意接受之出賣要約價為14,900元,但本件被告有
2個要約已如前述,縱可依上資料,推認被告可得而知其有
直標價錯標且未及時修改之情形,亦無法改變本件客觀有2
個要約而不得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實。此外,原
告所另提之結帳明細、購買證明、處理中案件、被告販賣物
品及資料、陳訴狀、客訴電子郵件等影本(見本院卷第
10-13頁、第52-55頁),僅足證明原告主觀認定已成立買賣
契約,尚不足憑為認定兩造已就系爭電子琴成立有效的買賣
契約。
⒋依上,本件因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電子琴,或賠償系爭電子琴之價格29,800元,即無依據
,不可採取。
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無依據:
⒈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已將原告所匯20元加計匯費總計50元
匯入原告帳戶等情(見本院卷131頁),縱原告主觀不予接
受,惟客觀上即難認原告受有何金錢之損害。
⒉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必以被害人受
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
格法益之重大侵害為要,該受侵害之事實,必須由被害人負
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函、
臺北市商業處函、臺北市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
(處理書)、臺北市政府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刊登
系爭商品網頁、客訴電子郵件、購買紀錄等件影本,均無法
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
他人格法益,受到被告之侵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亦無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無法認定已成立生效,則原告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子琴或賠償29,800
元,即無理由;另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符合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該部分主張,亦屬無由,從
而,原告聲明:被告應交付系爭商品,或給付原告29,800元
;且賠償原告10萬元,全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