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蘇士侑
被   告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
訴訟代理人  石涼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0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2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約定原
告須至被告公司所指定之社區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6萬元(含基本底薪3萬元、競業禁止補償獎金
即績效獎金3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又於原告任職期
間,被告分別以下列事由,扣減原告之工資:於101年9月
2日因遲到5小時而扣減工資6,000元、101年9月11日因
提早打卡而扣減工資1,000元、於101年10月6日因上班玩
手機而扣減工資6,000元、於101年11月15日因上班沒有打
卡而扣減工資3,000元、於102年1月22日、同年1月24日
、同年2月5日因未帶手電筒而扣減工資3,000元、於102
年3月21日因請病假而扣減工資9,000元,計28,000元,然
原告未違反被告所制頒之皇家特勤隊執勤人員注意事項及一
般罰則(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及一般罰則),被告就此部分乃
屬違法扣減原告之工資。
㈡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2年4月份之工資,因原告每月工資均
為60,000元,每日工資則為2,000元,於4月份共上班24日
,工資應為48,000元,又因原告請病假2天,應扣工資扣1,
000元,是原告102年4月份之工資乃係47,000元。
㈢因被告違法扣減原告之工資,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
規定於102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因而系爭勞動契
約於同日終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而原告任職期間為101年8月28日至102年4月26
日,計8個月,除102年4月份薪資為4萬7千元外,101
年11月至102年3月份之工資均為6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
遣費為19,278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工資57,833元×2/3
年×1/2月=19,278元)。
㈣原告前曾支付制服外套押金3,000元予被告,以取得制服外
套之使用,兩造曾於系爭勞動契約外另口頭約定,於原告返
還制服外套予被告時,被告即須返還制服外套押金3,000元
予原告,然原告已返還制服外套予被告,被告卻未返還制服
外套押金3,000元予原告,被告應依約返還制服外套押金
3,000元予原告。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違法扣減工資28,000元、102年4月
薪資47,000元、制服外套押金3,000元及資遣費19,278元,
計97,278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至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28日起以6萬元工資聘用原告擔任保
全乙職,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將系爭勞動契約書攜回審閱
確認同意後,兩造於101年9月1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書。
嗣被告即先行指派原告至中悅機構相關高級會館擔任接待、
引導重要人士等工作,然原告對於工作並不用心而屢次違反
系爭勞動契約第2章第4條、第5條及系爭注意事項及一般
罰則,被告乃對原告違規部分,依上開約定予以懲處,並將
原告改為負責中悅建設所蓋之中悅御之苑豪宅之保全工作,
原告復於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期間,未經
請假連續曠工三日,被告乃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6章第2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而於102年5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㈡被告並無違法扣減被告工資之情事:
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分別以下列事由,扣減原告之薪資:於
101年9月2日因遲到5小時扣減6,000元、101年9月11
日提早打卡扣減1,000元、於101年10月6日因上班玩手機
扣減6,000元、101年11月15日上班沒有打卡扣減3,000元
、102年1月22日、同年1月24日、同年2月5日均因未帶
手電筒扣減3,000元,計19,000元;而前開減發績效獎金(
除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因上班未打卡,遂扣減績效獎金
3000元外),均係被告分別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章第4條、
第5條及系爭注意事項及一般罰則為扣減,並無不當。至於
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因上班未打卡,經被告扣減績效獎金
3,000元部分,嗣經證明原告該日確有準時上班,被告就此
部分願返還3,000元予原告。
⒉原告於102年3月21日臨時委請原告女友轉知被告公司原告
要請病假,被告公司乃提醒須至大型醫院就診而交付其開立
之診斷証明方准請病假,此係因大型醫院就診除健康檢查較
為完善外,亦可避免一般診所為迎合病人向公司請假,而濫
行配合出具診斷證明之弊端,亦為被告公司所有員工所知悉
,然原告仍未至大型醫院就診,僅以一般診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向被告公司請病假,自難符合被告公司所立之規定,被
告公司方以原告該日曠工而扣減績效獎金9,000元。
㈢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後,仍繼續於同年月27
日上班,並於同年月28日向被告公司請休假,可見,原告並
無於102年4月2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法效意思,系爭勞
動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終止。進而,系爭勞動契約仍繼續有
效狀態下,原告竟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
期間,未經請假連續曠工3日,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6
章第2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項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亦無所據。
㈣末以,原告於102年4月份之薪資經被告公司核算為26,711
元,加上於101年11月15日因原告上班未打卡而經被告扣減
之工資3,000元、因原告已返還制服外套予被告而依約須返
還予原告之制服外套押金3,000元,計32,711元,故被告僅
願給付予原告32,711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1年8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一職
,兩造約定原告須至被告公司所指定之社區擔任保全工作,
每月工資為6萬元(包含基本薪資3萬元及績效獎金3萬元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約為8月。
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分別以下列事由,扣減原告之工資:於
101年9月2日因遲到5小時而扣減工資6,000元、101年
9月11日因提早打卡而扣減工資1,000元、於101年10月6
日因上班玩手機而扣減工資6,000元、於101年11月15日因
上班沒有打卡而扣減工資3,000元、於102年1月22日、同
年1月24日、同年2月5日因未帶手電筒而扣減工資3,000
元、於102年3月21日因請病假而扣減工資9,000元,計
28,000元。
㈢原告於102年3月21日向被告公司請病假時,已提出一般診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㈣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法扣薪為由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
告乃於102年4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原告前曾支付制服外套押金3,000元予被告,以取得制服外
套之使用,兩造曾於系爭勞動契約外另口頭約定,於原告返
還制服外套予被告時,被告即須返還制服外套押金3,000元
予原告,然原告已返還制服外套予被告,被告尚未返還制服
外套押金3,000元予原告。
四、原告前曾支付制服外套押金3,000元予被告,以取得制服外
套之使用,兩造曾於系爭勞動契約外另口頭約定,於原告返
還制服外套予被告時,被告即須返還制服外套押金3,000元
予原告,然原告已返還制服外套予被告,被告尚未返還制服
外套押金3,000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依此,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制服外套押金3,00
0元,為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2年4月27日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合法終止,被告尚積欠原告102年4月之工資47,000元
、違法扣減之工資28,000元及資遣費19,278元,計94,278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是否有違法扣減工資之情事?㈡被告積欠原告102年4
月之工資數額為何?㈢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違法扣減工資之情事?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法第26條為同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法令另有
規定」之情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
須之最低需求。再者,工資扣減之特約係對工資全額給付原
則之排除與限制,事涉勞工生存基礎,關係甚大,依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故工資扣減之特約應屬契約保
留事項,不得以集體勞動條件之工作規則予以規範( 陳建文
執筆,勞動基準法逐條釋義,新學林出版,2005年5月,第
362頁)。另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稱之預扣,固指違約、賠
償之事實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
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
障者而言,惟於違約、賠償之事實已發生時,亦須資方就責
任歸屬、所受損害、金額多寡之主張,均為勞工所不爭執,
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依此,勞方
既不予認賠被告之中○公司所指民○公司請求之損害,自當
透過訴訟方式向勞方穆○全求償,在尚未確認前,雇主自無
權逕扣勞工工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
1900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動二字第
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分別以
下列事由,扣減原告之工資:於101年9月2日因遲到5小
時而扣減工資6,000元、101年9月11日因提早打卡而扣減
工資1,000元、於101年10月6日因上班玩手機而扣減工資
6,000元、於101年11月15日因上班沒有打卡而扣減工資
3,000元、於102年1月22日、同年1月24日、同年2月5
日因未帶手電筒而扣減工資3,000元,計19,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觀諸被告所制頒之皇家特勤隊執勤
人員注意事項及一般罰則中所示內容,大過減發績效獎金
3000元、小過減發績效獎金1000元、申誡減發績效獎金100
元、警告減發績效獎金300元等情,有系爭注意事項及一般
罰則1份附卷可查,而系爭注意事項及一般罰則應定性為被
告所制頒之工作規則,雖被告以之作為本件扣減被告工資之
依據,然僅以集體勞動條件之工作規則而非勞動契約本身,
作為行使金錢性質之懲戒措施,乃有違工資扣減之特約應屬
契約保留事項之意旨,影響原告之生存基礎甚鉅,揆諸前旨
,尚非法之所許;且上開遭扣減工資之違約事實是否存在、
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情,原告既有所爭執,被告自無權依
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逕預扣原告上開工資。依此,被告扣
減原告上開工資19,000元,乃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原告
請求給付上開19,000元,乃屬有據。
⒉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
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
請假規則第10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
條規定,於辦理普通傷病假請手續時,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
醫師證明書,應可作為請假之依據,內政部(74)台內勞字
第344223號可資參照。再按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
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
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102年3月21日向被告公司請病假時,已提出一
般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
於原告業已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參諸
前揭函釋要旨,應得作為原告向被告公司請病假之依據,被
告不得以原告該日曠職而扣減工資,惟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原告於102年3月21日請1日普通傷病假,被告應
給付工資之一半予原告,是原告就102年3月21日請病假部
分僅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之一半1,000元【計算式:(每
月工資60,000÷30日)÷2=1,000元】,而被告扣減工資
9,000元已逾該日工資之一半1,000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所扣減之工資8,000元。
⒊依此,被告違法扣減原告之工資27,000元,而應就此部分工
資給付予原告。
㈡被告積欠原告102年4月之工資數額為何?
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84-1條有明文規定。而勞委會核定保全業之保
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7年7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要旨可參。
另按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內合計不
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
項及第7條分有明文規定。經查,依原告102年4月份之薪
資明細表及同年月之出勤紀錄表所示內容,原告於102年4
月1日至同年月27日間,確於該月3日、20日、24日有請事
假3日、該月22日至23日有請病假2日,有上開薪資明細表
及出勤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原告為受雇被告之保全業
保全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兩造本得另行約
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6條
、第37條等規定之限制,然仍受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
及第7條之規範,是原告請求之102年4月份(即102年4
月1日至4月27日)工資54,000元(計算式:每日平均工資
2,000元27日=54,000元),應扣除事假不給薪部分即3
日6,000元,而病假僅給付半薪即2日1,000元,另原告於
該月份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417元、健保費672、團保費20
0,有原告102年4月份之薪資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亦應
扣除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102年4月份工資應為44,711
元(計算式:工資54,000元-事假6,000-病假2,000-勞
保417-健保672-團保200=44,711),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4,711元,為有理由。
㈢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
理由?
⒈系爭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定明文。經查,原告
於102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法扣薪為由而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乃
於102年4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同年月26日已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2年4月27日收受,且觀諸本件卷證
所附之資料,亦無原告罹於30日除斥期間之情形。足認,系
爭勞動契約應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即102年4月27日
,業已合法終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同年月27日仍向被
告服勞務,是否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法效意思云云,然原
告是否於102年4月26日有終止意思表示之真意,當依其作
成意思表示當時之法效意思予以決定,不受上開嗣後情事之
影響,觀諸卷附之上開存證信函所示內容,原告於102年4
月26日確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法效意思,甚為明確,被告
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於勞工依據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準用之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亦有規定。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102年4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參酌卷附之原告每月薪資明細表及被告
之陳稱,原告於101年10月28日至102年4月27日任職期間
,被告於每月份所發給及欲發給之工資分別為5,262、
48,084元、45,784元、45,711元、50,711元、38,747元、26
,711元,加計被告公司違法扣減工資部分,已如前述,進而
,實際工資分別為6,037元、51,084元、45,784元、48,
711元、50,711元、46,747元、44,711元,計293,785元。
依此,計算原告資遣費之平均工資基準應為48,964元(計算
式:293,785÷6=48,96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任
職於被告公司約為8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
據此核算被告之資遣費應為16,321元(計算式:48,964×1/
2×8/12=16,321,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6,321元,即屬有據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違法扣減之工資27,000元、102年4
月份之工資44,711元、資遣費16,321元,及制服外套押金
3,000元,計91,03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
7月23日送達於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爰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乃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妤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