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815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謝汶珊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謝薰儀
       許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4546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 陳建助 為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司執福字第3867號
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訴外人陳建助之保單保險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新臺幣(下同)97,817元及自90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
處分,並於102年11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將陳建助對被告
之醫療保險金債權,在13,500元之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轉給原
告。詎被告未依執行命令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原告,
且於102年8月27日給付醫療保險金13,500元予陳建助,致
原告未能收取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扣押之標的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
為解約金之計算基礎,而訴外人陳建助對被告之債權為醫療
保險金,須待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始有給付之責,兩者性質
並不相同,應為不同之執行標的,且原告於強制執行聲請狀
中亦載明執行標的為「解約退還金」或「保險給付金」,足
證原告亦認「保單價值準備金」與醫療保險金為不同之執行
標的,如原告欲扣押或收取應分別為之,不可轉換。另參酌
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119條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
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
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
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
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
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之規定,陳建助所投
保之醫療保險為一年期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解
約金或保險單借款之約定,且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條件須待保
險事故發生,始得成就,顯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別,實不可
能自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而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454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建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
1月12日以101年度司執福字第386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
陳建助之保單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97,817元及自90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並自9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之範圍內為處分,本院並於102年11月20日核發執行命
令,將陳建助對被告之醫療保險金債權,在13,500元之範圍
內向本院支付轉給原告;被告於102年8月27日給付醫療保
險金13,500元予陳建助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
字第24546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1月12日、102年11月
20日執行命令(本院卷第5-7、14頁)、國泰人壽理賠給付
記錄柴尋資料(本院卷第48頁)為憑,並經調取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3867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應給付陳建助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13,500元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
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
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
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
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押
命令中所示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依一般交易
觀念,由扣押命令本身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者債
權被扣押以及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是為扣押
命令之特定。扣押命令所示為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
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
令時,應表明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無其他足以特定債權
之事項,使執行法院據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
如債權人未表明,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
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記載執行
標的詳如附表二(即陳建助對被告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101年度司執字第3867號卷第1、5頁),本院
民事執行處即依此聲請核發101年1月12日101年度司執福
字第3867號執行命令記載:禁止陳建助收取對被告之保險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101年度司執字第3867號
卷第8頁),則依該扣押命令內容係特定以「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範圍為限,始屬禁止陳建助向被告收取之扣押債權。
參以被告於102年8月27日給付予陳建助之13,500元係「醫
療保險金」,係陳建助因疾病住院,為醫療保險契約定額給
付,非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5日函(101年度司執字第3867號卷
第45頁)為憑,揆諸前揭扣押命令債權特定原則,本件扣押
命令之範圍已難認包含醫療保險金債權在內,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3,500元,洵屬無據。
㈢另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
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
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陳建
助投保之「國泰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3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
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以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
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之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
金等語;第5條約定:本附約之保險期間為1年,保險期間
屆滿時,除有第2條第1項及第9條之限制外,在主契約有
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
有效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足見被告給付予陳建助之
醫療保險金,須待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始得請領,並非交付
保險費即必可領取醫療保險金,是該醫療保險金之性質核與
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同,原告主張醫療保險金屬保單價值準備
金換價後之保險理賠云云,尚難採憑,原告復未提出保單價
值準備金與醫療保險金間確具換價關聯性之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於102年8月27日依上
開健康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醫療保險金13,500元予陳建助,
陳建助對被告之醫療保險金債權即已消滅,原告主張依執行
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保險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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