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姜宗男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范姜徐玉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又抗告,應徵收裁判
費新台幣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
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前對於本院103年5月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不服
,而前於103年5月13日提起抗告,惟其提起本件抗告未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5月27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
送達時起5日內補補抗告裁判費(下稱命補繳抗告裁判費裁
定),上開命補繳抗告裁判費裁定業於同年6月5日合法送
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各在卷
可佐。揆之首揭規定,抗告人前揭103年5月13日所為之本
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繳納本
件抗告費,並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法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