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4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   告  張成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壹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伍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
元,及其中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成樹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泛亞銀行,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一年,期滿三
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十八點二五計算,按
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十五日為最終
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
金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嗣寶華
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主請求金額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期前利息:本金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年息為九千三百三十二元,日息為二十五點五
六七元;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至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共計
二千二百零七日,故本件期前利息為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六
元(計算式:25.567×2207=56,426)。
⑵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本金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八二五,違約金年息為九百三十三元,違約
金日息為二點五五六元,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為四百六十
元(計算式:2.556×180=460)。
⑶逾期超過六個月期前違約金:本金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
,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五,違約金年息為一千八百六十六
元,違約金日息為五點一一三四元,逾期超過六個月期前
違約金計為一萬零三百六十元(計算式:5.1134×2026=
10,360)。
⑷本金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期前利息五萬六千二百四十
六元、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四百六十元及逾期超過六個月
期前違約金,合計數額為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元(計算式
:51,134+56,426+460+10,360=118,380)。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電腦帳務明細表一件、經濟部函
文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簡便融資契約登錄解除單
影本一件、中央存款保險局新聞稿影本一件、星展銀行現金
卡約定條款一件、被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影本一件
及債權計算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聲明
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沒欠那麼多錢,本金應該沒有五萬一千一百
三十四元,額度沒有那麼多;被告願和解、有誠意要協商,
但無資力一次清償。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內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十九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
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嗣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及其中五萬一千一百三十
四元自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附表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電腦帳務明細表
一件、經濟部函文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簡便融資
契約登錄解除單影本一件、中央存款保險局新聞稿影本一件
、星展銀行現金卡約定條款一件、被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
詢報表一件及債權計算書一件為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止,積欠本金為五萬一千
一百三十四元,業據提出被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一
件為證,被告雖曾否認前揭本金數額,但於收受原告所提出
前揭被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後,迄未針對該報表內
容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主張之本金數額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消費借貸固定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雖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簡便融資契約登錄解除
單影本一件及星展銀行現金卡約定條款一件為證,然而:⑴
現金卡申請書就此部分利率約定為空白;⑵簡便融資契約登
錄解除單雖記載前揭固定利率,但原告無法提出該登錄解除
單所依據之簡便融資契約,無法認定確有此約定而被告應受
拘束;⑶原告並非自星展銀行受讓本件債權,星展銀行之現
金卡約定條款與被告無關;⑷原告既無法證明固定年利率為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故本件利率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
,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㈢關於違約金部分,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中,於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第八條確有原告所主張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之內容。
㈣本件原告主請求金額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元,應僅於六萬九
千五百五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期前利息:本金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年利率百分之五
,年息為二千五百五十七元,日息為七點○○四六元;九
十六年十月二日至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共計二千二百零
六日,故本件期前利息為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計算式
:7.0046×2206=15,452)。
⑵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本金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年利
率百分之○點○○五,違約金年息為二百五十五點六七元
,違約金日息為零點七○○四六元,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
為一百二十六元(計算式:0.70046×180=126)。
⑶逾期超過六個月期前違約金:本金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
,年利率百分之○點○一,違約金年息為五百十一點三四
元,違約金日息為一點四○○九三元,逾期超過六個月期
前違約金為二千八百三十八元(計算式:1.40093×2,026
=2,838)。
⑷本金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期前利息一萬五千四百五十
二元、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一百二十六元及逾期超過六個
月期前違約金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合計六萬九千五百五十
元(計算式:51,134+15,452+126+2,838=69,55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及其中五萬一千一百三十
四元自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主文
第一項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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