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沈揚
被   告  黃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
律關係即不明確,而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為向被告借貸,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
告作為借貸債務之擔保,而被告預扣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利息,實際上僅交付予原告45,500元。雖原告一時不察
,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寫實收5萬元之文字,然原告已當庭提
出兩造間對話之錄音檔及其譯文,可證明原告所言非虛。是
被告既未交付足額之借款,原告就系爭本票即無庸負擔任何
票據責任,被告仍執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02年度司票字第7555號裁定獲准並經確定,欲以之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以維權益,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貸5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且被告沒有預扣利息5,000元,原告有於系爭本
票背面簽收。另原告所庭呈之兩造間對話之錄音檔及其譯文
,是否確為兩造間之談話,並非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向被告借貸,並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票面
金額為5萬元、發票日期為102年9月4日)作為上開借款
之擔保,並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寫實收5萬元之文字,嗣被告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上開裁定獲准並
經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7555號卷宗,經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正面及背面所示之內容,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5萬元,且系爭本票背面有記
載實收現金5萬元整之文字,原告並簽名於該文字下等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
,原告確係向被告借貸5萬元,並經被告交付該金額予原告
。至原告雖提出兩造間對話之錄音檔及其譯文,欲證明原告
實收之借貸金額,然該錄音檔及其譯文,是否確為兩造間之
談話,被告有所爭執,原告並未進一步就該錄音檔及其譯文
是否確為兩造間之談話,加以舉證,自難以之採為對原告有
利之證據,附此敘明。故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5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屬存在,被告自得本於系爭本票對原告
行使票據權利。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所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表:
~T35L2X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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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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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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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3483│50,000│102年9月4日│視為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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