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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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銘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銘燦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起至下午4時
10分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慈濟靜思堂旁某工地飲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酒醉尚未褪
去之際,即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
發,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路○○號10樓之5居
所,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駛至雲
林縣西螺鎮○道○號南向230公里800公尺西螺交流道時,
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全身酒味,即於同日下午
4時54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紙。
㈢斗南分隊103年3月28日職務報告書1紙。
㈣被告林銘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銘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公路上行駛,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實有可罰,且
其前於95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935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8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31
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並於97年2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竟再犯下本案犯行,堪認其未能從前次案
件中記取完全之教訓,惟酌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6
年,其間被告並無其他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亦難認被
告完全無視於法律規範、惡性重大,應認前案之刑事案件經
驗亦發生一定之教化效果,僅是時日一久被告又生僥倖之心
,再衡以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幸未造成任
何傷亡,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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