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免刑確定。甲○○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再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被告尿液後送驗,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本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毒品犯行,應係該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要件及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之要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其中關於五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則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亦即五年後再犯者,無論係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需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與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從而,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所犯者,既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則本件無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於被告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或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予強制戒治期滿後,逕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公訴人之起訴,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甚明,故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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