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七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蘇小萍 」所使用放置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居處,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四JM-三二六四○五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車體為 郭淑花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加興村一一二之六號前遭竊,遭竊時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為 謝曉初 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巷十三之三號前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年一月間,在前開居處予以收受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長庚醫院勞工公園旁,騎乘上開贓車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淑花、 林曉初 之受託人 林李桂花 、被告之子 陳泓宇 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失竊報案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二紙在卷足憑,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收受失竊之機車及車牌,為同種之想像競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收受來源不明之贓車使用,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惟其所生之損害非鉅,且前開機車及車牌業經被害人領回,各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坦承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