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通知聯「舉發單位欄」及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內偽造之「 鄭明俊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詎甲○○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應補充並更正為「未攜帶任何證件之甲○○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意思,冒用」,第五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舉發單位欄上,偽簽鄭明俊署押乙枚」應補充並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舉發單位欄』上及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內偽造『鄭明俊』之簽名各一枚(該通知單為一式四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通知單具有複寫功能,通知聯為第一聯,在通知聯上簽名可複寫至第二聯之移送聯、第三聯之迴覆聯及第四聯之存根聯)」,第七行「足生損害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使鄭明俊遭受裁罰之不測危險。嗣警方於當日要求甲○○持身分證至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核對後,始查獲上情。」。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欄二應補充「查被告在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內,偽簽『鄭明俊』姓名,即表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回取締員警處理,顯然對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及鄭明俊之人格權益。」,第五行至第七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請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私文書,請依法宣告沒收。」應更正為「被告偽造簽名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屏東縣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通知聯「舉發單位欄」及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內偽造之「鄭明俊」簽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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