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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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90年11月10日以90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戒治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停止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詎乙○○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海洛因,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3日執行戒治期滿;施用毒品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8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2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15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續予執行殘刑,目前尚在執行中。詎乙○○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5年10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1件(檢體編號C-215號)。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0日編號CH/2006/A155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