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九時許之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行經中華路四段四二八號前時,其理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工具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址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而與丙○○所騎乘並搭載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人車倒地,車上乘客甲○○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嘴唇挫傷腫脹、牙齒斷裂、右側腹擦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行處理)。經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對乙○○施以呼氣法測試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五三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與證人丙○○於警局之指訴及證詞,
(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表,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賴生宏 所制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一份,
(七)現場照片六張,
(八)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三毫克,在:⑷在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00一至一0三0之測試時,數錯數目或無法於三十秒內朗誦完畢,⑸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中,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參;另於駕駛過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被害人丙○○騎乘之車輛,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上開(二)、(五)至(八)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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