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130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與原告訂有借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08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08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60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2.08碼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且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元(逾期時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二)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但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之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有關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之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歷來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收帳款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