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馬浩瀚 之胞兄,其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訴外人馬浩瀚同意,分別於民國94年4月27日、94年5月4日(原告誤載為94年5月5日)、94年5月6日間,擅自以訴外人馬浩瀚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且經原告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核發現金卡及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嗣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持上開現金卡提領現金,並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冒用訴外人馬浩瀚名義於簽帳單上偽造訴外人馬浩瀚之署押簽帳消費,導致原告總計受有新臺幣(下同)347,77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訴外人馬浩瀚之名義申請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及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信用卡冒用明細、現金卡冒用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信用卡簽單5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772號偽造文書等刑案卷(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7號偵查卷及94年他字第1592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署押之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代墊款及核貸,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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