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9、1
637、2444號),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5號協商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5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與 余建居 (本院另案以95年度易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5年2月6日上午6時許,2人將余建居所有之三輪車推到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甲○○○住處前,由 余建君 徒手搬運甲○○○所有而放置在上開住處前之厚鐵板5片至三輪車上,乙○○則在旁把風,嗣為甲○○○發覺,當場查獲余建居,而 彭建銘 則趁機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自白認罪。
(二)共犯余建君於本院另案(95年度易字第255號)之自白供述。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卷附照片2幀可資佐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修正前41條第1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3348、3640號)部分,業已退請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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