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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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6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銀)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又國泰商銀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國泰商銀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相對人前於93年11月12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240,000元予聲請人,為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清償之擔保,存續日期自93年11月12日起至133年11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四、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計3,118,289元,其中借款2,700,000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息4.33%(目前年利率)計收之,借款期限為30年。借款本息如有遲延,若全部本金逾期未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約定利率不同者,以最高約定利率計算)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相對人亦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9.7%計收之。上述借款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五、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2,700,000元部分,除攤還本金118,311元及繳納至96年1月16日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償;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除繳納至95年10月26日之利息外,尚結欠本金211,360元;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除繳至95年12月26日之利息外,尚結欠本金206,929元。上開3筆債務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相對人應負償還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貸款資料查詢單影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本院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10日內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額陳述意見,經本院於96年3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未就此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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