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9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並於9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93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3年2月26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於94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12月22日裁判確定,並於9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乙○○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於95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7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8月18日裁判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5年8月22某時許,在其位於住新竹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嗣於95年8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因竊盜案件經警傳喚到案,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