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0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乙○○(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包括一罪犯意,自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晚間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5樓乙○○之租屋處,接續為相姦行為。嗣因乙○○之夫甲○○發覺有異而僱請徵信社人員追蹤,並於於95年12月26日凌晨1時45分許,自乙○○之上開出屋處破門而入(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相姦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查獲時之照片2張、扣案衛生紙1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30日刑醫字第096000660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顯然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相姦事實,自得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應依同條前段規定之刑度處罰。被告主觀上基於一個相姦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內,侵害同一法益,是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月餘,破壞他人家庭秩序和諧,以及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