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康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賜公司)於民國93年5月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5月3日起至98年5月3日止,共分60期,利息依年息6%固定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康賜公司自95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587,572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丁○○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匯款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7,57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