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送達代收人古清華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 律師
古清華律師 林瑩姮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
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被告丁○○亦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緣告訴人甲○○長期停留加拿大照顧兩名子女之生活,被告丁○○之子女亦於加拿大就學,而與被告乙○○熟識,詎被告乙○○、丁○○共同基於妨害家庭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9月前某日起,於不詳地點,連續多次發生性行為。嗣被告乙○○之女丙○○於93年9月期間返臺與父親共居於臺北市○○區○○路375之3號2樓,於共居客廳取得數位相機,並在該相機內發現被告乙○○、丁○○發生性行為而自行拍攝之紀念照片遂予下載並告知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復檢視被告乙○○之紀事本載有「10/16住A處吃50msvia未包」、「10/17晚吃50msvia包體未出」、「10/232:00去A處睡覺,還好吃via無用臉潮紅...8:30...我再去A處,她修指,又幫我抹經油」、「10/243:00CALLHU已在,即去看一下
A片光碟,包不行,進一下,其到二次,吃地瓜,睡一覺,
5:00往光南,姊在,7:30去A處,休」、「10/257:00去A處吃炒飯,體包出吃50ms,佳」、「10/3110:00至A處吸之,抹油(為A)」、「11/45:30接A去春天,在春日吃晚餐(一F),二F在修理,A泡湯,包出佳,吃50ms,早休」、「11/12回A處,體包吃50ms一粒,Thom 嘉凌 ,Dannis均在,很可能他們均聽到,似不夠挺、不夠久」等文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丁○○2人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39條之罪,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6年4月16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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