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三號、第一六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UMAR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大東山珊瑚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山珠寶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珠寶。又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一日連續在臺北市○○路○段○號五G之六麗文有限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珠寶。另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日在臺北市○○○路○○○號二樓蘇澳珊瑚股份有限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珠寶。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路○○○號海山珊瑚有限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珠寶。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被告在大東山珠寶公司行竊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經人發覺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00000000UMAR被訴於八十三年七月間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其行為終了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公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始偵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個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個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始偵查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之期間,扣除公訴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