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街○○○巷口之僑愛新村工地內,將業已架置在工地內之銅製消防栓牛角三組(約計新台幣六千六百元),徒手竊取後置入所攜之大塑膠袋內,正欲離開時,為在現場工作之甲○○發現而質疑,丙○○見無法瞞騙甲○○,遂留下該裝有銅製消防栓牛角三組之塑膠袋逃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照片二幀為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未曾騎機車,亦不知甲○○所述消防栓牛角遭竊之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當日伊因撞邪至僑愛新村丟石頭,被帶到派出所即遭證人甲○○指認,伊並未偷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因在桃園縣大溪鎮僑愛新村工地內亂丟石頭遭人檢舉,警員到場處理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時,適證人甲○○亦在派出所內,即當場指認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竊取該工地消防栓牛角三組的竊賊之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筆錄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八頁),而經本院訊之證人甲○○,其雖證稱:「當天是去年颱風前二天,消防栓牛角我們都已裝好要消防安檢,我沒有看到他拔下消防栓,但是在消防栓旁邊看到他正在裝牛角到他的塑膠袋內,我問他為何拔我們的東西,他說尺寸不合,師傅叫他來拔,之後他說要帶我去找他們的師傅來,我跟著他過去,我看到我們監工在叫他的時候,被告就騎機車跑掉,我有記下他的車號」、「我現在忘記(當時記下的車號),但我當天就向圳頂派出所報案,並告知我記下的車號」、「(問:除了你外,是否有其他人看到被告偷東西?)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本院傳訊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 蔡慧龍 ,其證稱:甲○○應是九月十三日報案,因為納莉風災是九月十五日,然伊並未在工作紀錄上記錄甲○○報案情形,另本院命其將所查詢之機車車號提供本院查證,據其查證結果,亦查無記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此且有證人蔡慧龍所提供之工作記錄簿影本、勤務表影本、其書立之報告、桃園縣警察局函、內政部警政署終端工作站使用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徵之上情,證人甲○○於警訊中指證及公訴人起訴本件被告竊盜之時間雖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惟證人蔡慧龍稱應係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則前開工地內消防栓牛角遭竊之正確時間究為九月十三日或九月十五日?顯屬不明。
(二)經本院提示偵卷第十頁所附消防栓牛角三組之照片,訊問證人甲○○:該照片上之三組消防栓牛角,是否即為當天被告所偷之三組消防栓牛角?證人甲○○答稱:「形式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準此,足徵偵卷所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消防栓牛角三組之照片,應係警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依證人甲○○之指述,而將工地內三組形似之消防栓牛角拍攝成為照片,並書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則該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內之消防栓牛角,既非公訴人起訴所指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竊賊所竊之該三組消防栓牛角,即無證據能力。
(三)依上述說明,遍觀本案全卷,本件除證人甲○○之單一指述外,已別無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於右揭時日,竊取消防栓牛角之犯行。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經查,證人甲○○係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力公司)之倉管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斯時係前開僑愛新村新建工地之人員,此業據其於警訊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八頁),則其身分既為被害人安力公司之受僱人,而安力公司為法人,其受僱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評價,自應與被害人同。本件證人甲○○指證被告偷竊消防栓牛角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十月中旬,距其嗣在派出所指認出被告之時間(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已時隔近一個半月以上,而證人甲○○於一個半月後之指認,其記憶是否可毫不受時間流逝之影響,而為正確無誤之指認,實足堪疑。其次,證人甲○○雖陳稱 伊斯 時親見竊賊騎機車跑掉,惟經本院命承辦警員乙○○暗中觀察被告平日是否有騎乘機車之情形,據證人乙○○證稱:「被告沒有能力買機車,都是騎腳踏車」、「我有到被告活動的範圍查證,看到被告都是在騎腳踏車」「不曾看到(被告騎機車),被告常在我們管區活動,之前就知道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所辯,應非子虛。是前開證人甲○○之單一指述既存在上述可疑之處,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被告並無騎乘機車之事實不符,自難憑之作為認定被告為有罪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依憑之證據,除證據地位應評價為與被害人同之證人甲○○之單一指述外,已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行。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犯公訴人所指述之竊盜罪之程度,本件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竊盜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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