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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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五號
原告乙○○○
未○○○巳○○亥○○丑○○酉○○○寅○○庚○○戊○○己○○○辛○○○丙○○
癸○申○○○辰○○子○○卯○○
午○丁○○甲○○戌○○法定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原告未○○○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原告巳○○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原告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原告丑○○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原告酉○○○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原告寅○○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原告庚○○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原告戊○○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零柒拾元、原告己○○○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原告辛○○○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原告丙○○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原告癸○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原告申○○○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原告辰○○新台幣肆拾參萬零玖佰參拾壹元、原告子○○新台幣壹拾柒萬零柒佰肆拾元、原告卯○○新台幣柒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原告午○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原告丁○○新台幣捌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原告甲○○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原告戌○○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分別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壹拾萬貳仟元、玖萬壹仟元、玖萬元、玖萬陸仟元、玖萬伍仟元、壹拾壹萬陸仟元、參萬肆仟元、壹拾壹萬捌仟元、壹拾萬元、玖萬玖仟元、玖萬肆仟元、玖萬陸仟元、伍萬玖仟元、壹拾伍萬肆仟元、伍萬柒仟元、貳萬陸仟元、玖萬伍仟元、貳萬柒仟元、陸萬壹仟伍佰陸拾元、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參拾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貳拾柒萬壹仟陸佰零貳元、貳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貳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貳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參拾肆萬伍仟陸佰零玖元、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參拾伍萬貳仟零柒拾元、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零捌元、貳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元、貳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貳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肆拾參萬零玖佰參拾壹元、壹拾柒萬零柒佰肆拾元、柒萬陸仟參佰壹拾元、貳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捌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陸拾捌萬肆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乙○○○、未○○○、巳○○、亥○○、丑○○、酉○○○、寅○○、庚○○、戊○○、己○○○、辛○○○、丙○○、癸○、申○○○、辰○○、子○○、卯○○、午○、丁○○、甲○○、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三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巳○○二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亥○○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丑○○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酉○○○三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寅○○三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三十二萬三千二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三十萬五千八百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癸○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申○○○二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辰○○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子○○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卯○○九萬七千三百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應給付原告午○三十一萬二千零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十萬三千零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戌○○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等二十一名,原先在被告公司三重廠(被告公司三重廠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擔任員工多年,年資少者三、四年,多者達十五、六年,其中多半為年資超過十年之資深員工。八十八年十月,被告公司以準備上市及擴廠之需,將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之廠址擬遷往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現址,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壬○○亦當全體員工之面,希望全體員工能共赴蘆竹鄉之現址工作,且亦因原告等人皆住在台北縣市,往返桃園蘆竹鄉被告公司現址工作,路途實在太為遙遠,故當時被告公司即與原告等約定,提供三重介壽線一條(三重至海湖廠)、新莊線二條(新莊至海湖廠)、松山介壽線一條(松山至海湖廠)等共四條路線之交通車,以提供被告公司因變更原告等工作地點所為之必要協助,因此原告等即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同意被告公司變更工作地點。
(二)惟查,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由被告公司 陳慈鑫 協理召集所有搭乘交通車之員工,當場宣佈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即停開全線之交通車,要原告等自行負責交通問題,然原告等皆家住台北縣市,自行通車顯為不便,且於八十八年被告公司變更原告等之工作地點時,雙方約定被告公司需對原告交通問題提供必要之協助,原告等始同意被告公司之變更工作地點,而被告公司今在未與原告達成協議下,逕自宣佈交通車不再提供,違反勞動契約之舉止,等於間接強迫原告等主動離職(嗣後亦有多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離職)。須知被告公司如不提供交通車之必要援助,原告等往返台北與被告公司之通勤時間每日至少花費四、五小時,此亦影響原告等之家庭生活甚巨(例如:⑴八里至三重(四十分鐘)至桃園火車站(六十分鐘)至南崁(三十分鐘)至海湖(三十分鐘)至日馳(二十分鐘,單趟即超過二小時);⑵松山線:松山公車至松山火車站(二十分鐘)至桃園火車站(五十分鐘)至南崁(三十分鐘)至海湖(三十分鐘)至日馳(二十分鐘,單趟超過一九○分鐘);⑶三重線:三重至桃園火車站(七十分鐘)至南崁(三十分鐘)至海湖(二十分鐘)至日馳(二十分鐘,單趟一五○分鐘);⑷新莊線:新莊至桃園火車站(六十分鐘)至南崁(三十分鐘)至海湖(三十分鐘)至日馳(二十分鐘,單趟一四五分鐘),而原告等每日因自行搭車所花費之費用來回約計一百元至一百七十元之間,如此一個月亦須多支出三千元至五千餘元之交通費。故被告公司停止提供交通車此舉顯然已違反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勞動契約及勞動條件,顯然對勞方為不利益之變更,期間原告等亦寄發存證信函表達勞方之立場,並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訴尋求調解,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調解會時,原告主張資方應「恢復承諾後反悔台北區交通車無限期接送」、「若無法恢復交通車時必須按勞基法規定辦理資遣」,而調解會之調解委員亦認定「戊○○等三十四人員服務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廠,八十八年十月遷至桃園縣蘆竹鄉,由公司提供交通車接送,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公司片面宣佈停開交通車,違反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七十四年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調動勞工五原則,第五項「調動工作地點,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準上釋示,資方應予尊重」,況且如依被告公司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手冊第十七條明定本公司適應生產需要,在不降低原有之勞動條件,及確為員工能力所能勝任時,得由勞雇雙方協商,調派員工工作,如調離廠區時,將對交通住宿有妥善安排,且予以其他必要之協助,並將以徵得員工同意為原則。足見交通車之提供確是原、被告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是被告公司違反勞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及違反勞基法令即勞動基準法事證明確,原告等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三)本件原告等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終止原、被告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亦表示已於同日收受,原告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符合勞動基準第十四條第二項三十日之期間規定:
⑴按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瞭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原告為終止原、被告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之意思表示,為求慎重,分
別以下列之方式送達被告: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四十一分至十三時七分,原告多次以傳真之方式(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之傳真機號碼為:0000000,被告公司收受之傳真機號碼為:0000000),傳送律師函,該文件被告公司已居於瞭解之地位與支配地位,自生送達之效力。且依被告公司電話分機表,顯示傳真機號碼0000000確為被告公司業務部對外之聯絡號碼,且以該業務部之傳真機號碼設有二個號碼,顯見業務單位之繁忙,亦顯示被告公司稱業務部單位之傳真機號碼是國外客戶使用之不實在。且嗣後被告公司於同日下午四時召開有關本件之相關會議時,被告公司亦明確向原告等二十一人表示,其已收受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發送有關終止原、被告間勞動契約之傳真文件,此由原告戊○○、卯○○、丑○○之陳述可得明證。證人 吳尚飛 稱無收到任何函文其證稱顯不實在。②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所傳送終止勞動契約之文件後,約於下午四時許,分別以是否有向被告公司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區分,分別於被告公司七樓與其他樓層召開有關會議,而在七樓之會議室,出席者有被告公司代表陳慈鑫、吳尚飛、蘇先生、 蔡秋玲 等人及原告等二十一人(而其他樓層會議室之會議乃針對未向被告公司提出資遣請求之員工所召開,由此亦可得知被告公司顯已收受原告所傳送之律師函,否則如何能把本有搭乘被告公司交通車之數十名員工予以劃分,分別通知,而於不同之處所召開會議)。原告與被告公司協商之始,原告之代表丑○○即將記載「茲因公司(指被告公司)未經員工同意之下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顯已致生員工之損害,今特以此函表明立場,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預告薪資及特休假」之文字及二十一人簽署之書面交給被告公司,由此亦可得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等為終止原、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為被告公司所瞭解,自生送達之效力,此亦為證人吳尚飛所自承。③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律師函及起訴狀,以雙掛號郵寄之方式,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被告公司之收文章可稽,被告公司故意昧於事實,表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始收到終止之函件,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至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亦無恢復至原告原有之勞動條件,自屬對勞工有關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原告等自得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且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告知原告等,將恢復一條路線交通車之行駛,亦無恢復至原有之勞動條件,故被告違反雙方所約定之勞動契約,原告等已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範之三十日內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原告等之請求於法有據。
(五)原告乙○○○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勞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年資共計十年又十二分之六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共有十點五個基數,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五月二萬三千八百零二元、六月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七月二萬三千三百十六元、八月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九月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十月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共計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以此除以六,故平均薪資為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乘以十點五個基數,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一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個一月之預告薪資二萬六千元及特休假獎金十一日,每日日薪七百八十六元(此乃以平約月薪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除以三十日得之)計八千六百四十六元,故三者共計二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七元。
(六)原告未○○○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於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勞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止,年資共計十二年又六個月,依勞動基準法十七條規定共有十二點五個基數,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五月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六月二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七月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八月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九月二萬二千七百十四元、十月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共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一元,以此除以六,故平均薪資為二萬三千五百零三元,乘以十二點五個基數,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原告書狀記載二百九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二元,依其計算式,應係誤繕),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一個月之預告薪資二萬六千元、特休假獎金十二日,每日日薪七百八十三元(以平均薪資二萬三千五百零三元除以三十日得之)計九千三百九十六元,故三者共計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原告書狀記載三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應係誤載)。
(七)原告巳○○自七十九年四月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勞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止,年資共計十一年又十二分之八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共有十一點六個基數,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五月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六月二萬四千六百零五元、七月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八月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九月一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十月二萬四千五百十五元,共計十三萬五千八百零七元,以此除以六,故平均薪資為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乘以十一點六個基數,故原告可得請其之資遣費為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原告書狀記載二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依其計算式,應係誤載)。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一個月之預告薪資二萬六千元、特休假獎金十二日,每日日薪七百五十四元(此乃以平均薪資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除以三十日得之)計九千零四十八元,故三者共計二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二元。
(八)原告亥○○自七十九年五月十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勞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年資共計十一年又十二分之七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共有十一點五個基數,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五月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六月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七月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八月二萬三千七百十八元、九月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十月二萬四千五百十五元,共計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以此除以六,故平均薪資為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乘以十一點五個基數,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一個月之預告薪資二萬六千元、特休假獎金十二日,每日七百四十九元(此乃以平均薪資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除以三十日得之)計八千九百八十八元,故三者共計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元。
(九)原告丑○○自七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勞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年資共計十一年又十二分之八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規定,共有十一點六個基數,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五月二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六月二萬四千六百零五元、七月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八月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九月二萬二千九百十元、十月二萬四千五百十五元,共計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以此除以六,故平均薪資為二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乘以十一點六個基數,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一個月之預告薪資二萬六千元、特休假獎金十二日,每日日薪七百九十五元(此乃以平均薪資二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除以三十日得之)計九千五百四十元,故三者共計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
(十)原告酉○○○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勞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年資共計十一年又十二分之五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共有十一點四個基數,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五月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六月二萬四千六百零五元、七月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八月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九月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十月二萬四千五百十五元,共計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二元,以此除以六,故平均薪資為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乘以十一點四個基數,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二十七萬二千七百十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一個月之預告薪資二萬六千元、特休假獎金十二日,每日日薪七百九十七元(此乃以平均薪資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除以三十日得之)計九千五百六十四元,故三者共計三十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
(十一)原告寅○○自七十七年一月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勞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年資共計十三年又十二分之十一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共有十三點九個基數,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五月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六月二萬四千六百零五元、七月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八月二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九月二萬二千九百十元、十月二萬四千五百十五元,共計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以此除以六,故平均薪資為二萬四千一百十三元,乘以十三點九個基數,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三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一個月之預告薪資二萬六千元、特休假獎金十三日,每日八百零三元(此乃以平均薪資二萬四千一百十三元除以三十日得之)計一萬零四百三十九元,故三者共計三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九元。
(十二)原告庚○○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勞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年資共計四年又十二分之三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共有四點二五個基數,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五月二萬二千零八十七元、六月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七月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八月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九月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十月二萬二千零六十二元,共計十一萬零四百三十八元,以此除以六,故平均薪資為二萬二千零八十七元,乘以四點二五個基數,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一個月之預告薪資二萬四千元、特休假獎金八日,每日七百三十六元(此乃以平均薪資二萬二千八百零七元除以三十日得之)計五千八百八十八元,故三者共計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
(十三)原告戊○○自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勞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年資共計十二年又十二分之六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規定,共有十二點五個基數,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五月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六月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原告書狀記載二百八十九元,依其計算式及後附存摺明細,應係誤載)、七月二萬六千二百零五元、八月二萬七千一百零四元、九月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十月二萬八千二百十七元,共計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以此除以六,故平均薪資為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乘以十二點五個基數,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一個月之預告薪資二萬九千零八十三元、特休假獎金十二日,每日九百零九元(此乃以平均薪資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除以三十日得之)計一萬零九百零八元,故三者共計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
(十四)原告己○○○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勞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年資共計十一年又十二分之八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共有十一點六個基數,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五月二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六月二萬五千二百零五元、七月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八月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九月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十月二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共計十四萬八千六百十二元,以此除以六,故平均薪資為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乘以十一點六個基數,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二十八萬七千三百零八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一個月之預告薪資二萬六千元、特休假獎金十二日,每日八百二十五元(此乃以平均薪資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除以三十日得之)計九千九百元,故三者共計三十二萬三千二百零八元。
(十五)原告辛○○○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勞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年資共計十一年又十二分之七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共有十一點五個基數,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五月二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六月二萬五千二百零五元、七月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八月二萬五千二百零五元、九月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十月二萬四千七百十九元,共計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以此除以六,故平均薪資為二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乘以十一點五基數,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二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原告書狀記載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應係誤載)。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一個月之預告薪資二萬六千元、特休假獎金十二日,每日日薪八百三十元(此乃以平均薪資二四九二七元除以三十日得之)計九千九百六十元,故三者共計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元。
(十六)原告丙○○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勞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年資共計十一年又十二分之十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共有十一點八個基數,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五月二萬四千二百零九元、六月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七月二萬三千三百十六元、八月二萬四千一百十九元、九月二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十月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共計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以此除以六,故平均薪資為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乘以十一點八個基數,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二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四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一個月之預告薪資二萬六千元、特休假獎金十二日,每日七百六十四元(此乃以平均薪資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除以三十日得之)計九千一百六十八元,故三者共計三十萬五千八百十二元。
(十七)原告癸○自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勞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止,年資共計十一年又十二分之七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共有十一點五個基數,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五月二萬四千九百零五元、六月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七月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八月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九月二萬三千七百十元、十月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共計十四萬五千元,以此除以六,故平均薪資為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乘以十一點五個基數,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二十七萬七千九百零九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一個月之預告薪資二萬六千元、特休假獎金十二日,每日八百零五元(此乃以平均薪資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除以三十日得之)計九千六百六十元,故三者共計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
(十八)原告申○○○自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勞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年資共計七年又十二分之九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共有七點七五個基數,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五月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六月二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七月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八月二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九月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十月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共計十三萬零五百八十七元,以此除以六,故平均薪資為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乘以七點七五基數,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一個月之預告薪資二萬六千元、特休假獎金十一日,每日七百二十五元(此乃以平均薪資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除以三十日得之)計七千九百七十五元,故三者共計二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
(十九)原告辰○○自七十四年九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勞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年資共計十六年又十二分之三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共有十六點二五個基數,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五月二萬六千三百零一元、六月二萬六千三百零一元、七月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八月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九月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十月二萬六千三百零一元,共計十五萬四千零六十四元,以此除以六,故平均薪資為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乘以十六點二五個基數,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四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一個月之預告薪資二萬八千元、特休假獎金十六日,每日八百五十五元(此乃以平均薪資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除以三十日得之)計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原告書狀記載一萬三千二百元,應係誤載),故三者共計四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原告書狀記載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應係誤載)。
(二十)原告子○○自八十三年五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勞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年資共計七年又十二分之七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規定,共有七點五個基數,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五月一萬五千九百零八元、六月二萬三千五百零八元、七月二萬三千零四十五元、八月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九月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十月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共計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五元,以此除以六,故平均薪資為二萬一千七百零五元,乘以七點五基數,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一個月之預告薪資二萬五千元、特休假獎金十一日,每日七百二十三元(此乃以平均薪資二萬一千七百零五元除以三十日得之)計七千九百五十三元,故三者共計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元。
(二一)原告卯○○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勞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年資共計三年又十二分之九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共有三點七五個基數,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五月一萬九千四百十一元、六月一萬九千二百零一元、七月一萬八千七百十四元、八月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一元、九月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十月一萬九千四百十一元,共計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以此除以六,故平均薪資為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乘以三點七五個基數,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一個月之預告薪資二萬一千元、特休假獎金八日,每日六百三十三元(此乃以平均薪資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除以三十日得之)計五千零六十四元,故三者共計九萬七千三百十元。
(二二)原告午○自七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勞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年資共計十一年又十二分之七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規定,共有十一點五個基數,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五月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六月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七月二萬三千三百十六元、八月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九月二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十月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共計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以此除以六,故平均薪資為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元,乘以十一點五個基數,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二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八規定,原告仍得請求一個月之預告薪資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特休假獎金十二日,每日七百九十六元(此乃以平均薪資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元除以三十日得之)計九千五百五十二元,故三者共計三十一萬二千零八十二元。
(二三)原告丁○○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勞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年資共計三年又十二分之九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共有三點七五個基數,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五月二萬一千七百零八元、六月二萬一千七百零八元、七月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八月二萬零三百二十八元、九月一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十月二萬零七十元,共計十二萬零九百五十四元,以此除以六,故平均薪資為二萬零一百五十九元,乘以三底點七五個基數,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一個月之預告薪資二萬二千零五十元、特休假獎金八日,每日六百七十一元(此乃以平均薪資二萬零一百五十九元除以三十日得之)計五千三百六十八元,故三者共計十萬三千零十四元。
(二四)原告甲○○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勞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年資共計七年又十二分之七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共有七點六個基數,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五月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六月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七月二萬三千零二十二元、八月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九月二萬二千零二十一元、十月二萬二千八百十八元,共計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一元,以此除以六,故平均薪資為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乘以七點六個基數,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一個月之預告薪資二萬六千元、特休假獎金十一日,每日七百七十二元(此乃以平均薪資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除以三十日得之)計八千四百九十二元,故三者共計二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二元。
(二五)原告戌○○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勞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年資共計十五年又十二分之七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共有十五點五個基數,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為五月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元、六月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七月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八月四萬零五百六十二元、九月四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十月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共計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以此除以六,故平均薪資為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乘以十五點五個基數,故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六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一個月之預告薪資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元、特休假獎金十五日,每日日薪一千四百二十五元(此乃以平均薪資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除以三十日得之)計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三者共計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
(二六)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從三重公司遷廠至桃園縣海湖現址時,即有向原告等表示,公司會提供三重介壽線一條、新莊線二條(包含總公司線)、松山介壽線一條,原告等因與被告公司達成此之協議,始同意被告公司變更原告之工作地點,而由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十七條「本公司為適應生產之需要,在不降低原有之勞動條件,及確為員工能力所為勝任時,得由勞僱雙方協商,調派員工工作,如調離廠區時,將對交通住宿有妥善安排,且予以其必要之協助,並將以徵得員工同意為原則」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會議紀錄,關於新廠遷移相關事項說明公司會安排交通車接送,足見被告公司提供交通車時乃因雙方勞動契約之協議,而非一恩惠性之福利。
(二七)被告公司稱原告等二十一人已收受如被證一恢復交通車之公告,且被告公司亦承諾補貼原告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然查,依被證一之公告顯示,被告公司恢復之交通車,其發車地點位於三重總公司,且統一於三重總公司搭乘上下班,顯然無恢復至原有之勞動條件。另觀於他處所同時召開之協調會實質內容,被告公司並無將如被證一之公告交由他處所之其他人收執,亦未向他處所之其他搭乘交通車之員工表示,會補貼渠等於十一月間自行搭車之交通費支出。此鈞院可傳訊證人 王惠芳 即明。同公司之員工、同搭乘交通車、於十一月間同自行支出交通費,何以原告等二十一人,於被告公司召開有關於交通車之協調會時,會異於他人處所另行召開,且比他人享有被告公司所承諾之條件,在在顯示被告公司於召開協調會之前,即知原告已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訴求,為安撫原告等,而異於其他搭乘交通車之人之不同處置。
(二八)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答辯狀載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計有松山線與新莊線等二線交通車云云。然如依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所聘請之日華通運有限公司之用車結帳單顯示,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此一個月期間,日華公司仍提供四條線之服務,故被告主張其歷次變更交通車之路線原告等皆不爭執,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僅剩二條路線之行駛之主張,顯不實在。
(二九)被告公司主張,原告等本即有至二重總公司上班之義務,雖復駛後之交通車班次減少,但已含蓋原先之大部分路線,所差者僅先前由新莊市公所搭交通車者,需到二重總公司(中興街口)搭乘交通車云云。惟查①原告等二十一人搭乘交通車之情況:乙○○○(新莊線)、未○○○(新莊線)、巳○○(介壽線)、亥○○(新莊線)、丑○○(松山線)、酉○○○(松山線)、寅○○(松山線)、庚○○(松山線)、戊○○(新莊線)、己○○○(新莊線)、辛○○○(介壽線)、丙○○(新莊線)、張(新莊線)、申○○○(介壽線)、辰○○(新莊線)、子○○(新莊線)、卯○○(介壽線)午○(新莊線)、丁○○(新莊線)、甲○○(介壽線)、戌○○(松山線)等。新莊線於新莊市公所搭車,介壽線於三重介壽廣場搭車,松山線於台北撫遠街搭車。②原告等原於三重總公司上班,被告公司遷廠後至桃園海湖現址後,依原、被告間有關工作地點之約定,即由三重總公司變更至桃園海湖,加上原告等皆第一線之生產作業員,應無至三重總公司工作之可能,故被告陳稱,原告有至三重總公司上班之義務,顯與雙方之約定之勞動契約不符。③如依被告公司所提之被證一所載,發車地點於三重總公司,而原搭乘交通車者統一於三重總公司搭乘上下班。如與回復前被告公司所提供之交通車路線為比較,顯然被告公司已取消由松山撫遠街發車之松山線,由三重介壽廣場發車之介壽線,而新莊線之由新莊市公所搭車地點一併取消,其影響與變更與先前相較,不可謂不大,何僅有原告陳稱僅變更搭車地點而已。
三、證據:提出掛號郵件查詢單暨投妥收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存摺影本十五件、薪資袋影本八件、公告影本一件、函件影本一件、電話通聯紀錄影本一件、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暨收據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節影本一件、被告公司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用車結帳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原告卯○○、戊○○、丑○○及訊問證人王惠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乙○○○等人原係在被告公司三重廠(位於三重市○○路)擔任員工,當時原告等雖分別住於台北市○○街、台北縣三重市、新莊市、八里鄉、蘆洲市、泰山鄉等(按: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地址),但皆自行到三重廠上班。八十八年十月,因遷廠至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現址,被告公司遂提供交通車接送包括原告等之部分員工。但此並不構成兩造之勞動契約,僅為員工之恩惠性福利,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因不堪長期虧損,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宣佈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停止前提供接送原告等之交通車。原告等對被告宣佈停駛交通車之決議有所不服,遂鼓動包括居住於宿舍之部分員工向桃園縣勞工局申請調解,(此由原証二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人原為三十四人,但本件原告僅二十一人可明),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調解不成立,然被告於十一月二十三日諮詢本件訴訟代理人尊重勞資和諧之意見後,決定復駛交通車。惟如前述,原告等分別住於台北市○○街、台北縣三重市、新莊市、八里鄉、蘆洲市、泰山鄉等,其本即有自行到三重廠提供勞務之義務,故被告公司復駛三重至蘆竹之交通車,已合乎法理情。本件原告等依內政部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勞工調動五原則之第五項「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主張被告公司不得宣佈停開交通車,否則,被告公司將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云云,但原告等未說明本件被告究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原告等亦未說明在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十月間其究竟居住在何處,其當時是否搭乘被告公司提供之交通車,又原告等之工作地點由台北縣三重市遷往桃園縣蘆竹鄉,是否分別已構成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上述事實,原告等依法應負舉証責任。(按若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等之地址,其等自三重調往蘆竹工作並不構成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例如原告巳○○住在台北縣八里鄉,其由八里到蘆竹較八里到三重上班近,而其他原告等(尤其居住於泰山、蘆洲、新莊者)至蘆竹上班時間扣除原本至三重上班之時間,亦不構成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三)又查被告公司既接受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建議復駛交通車後,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被告公司七樓會議室由吳尚飛財務長主持,各處主管及管理部人員陪同,當面告知原告等自翌日起恢復交通車之提供,此並有原告等收執當日之公告可稽。原告等稱其在同日中午傳真律師發函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云云,惟查上開律師函日期倒填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其實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才加以收受,且旋即在當日委由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發函,再度告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恢復行使交通車,請原告等準時上班。且縱係原告曾在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至十三時七分,多次傳真予被告,惟不僅原告傳真之對象並非被告公司之管理部(傳真號碼為0000000)或其直屬之製造處(傳真號碼為0000000),當日中午亦無所謂終止勞動之傳真律師函存在,可知當時並無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傳真律師函「達到」被告公司(按:上述函並未達到被告公司支配之範圍,被告公司客觀上不能了解其內容)。否則,原告等在當時儘可以提出上述律師函,而非在吳尚飛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等宣佈復駛交通車後,才提出原証二十五之手寫書面通知,故縱係被告公司停駛交通車曾有爭議,但被告公司既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復駛交通車,即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可言。退一步言之,即使被告公司宣佈復駛交通車同時,原告等亦表示如原証二十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但兩者意思表示時,被告公司已無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亦不構成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問題。
(四)被告公司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到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之律師函後,當日即發函再度告知復駛交通車乙事,有如前述,原告等於十二月四日回函,表示已收受上開律師函,但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在原告等無故曠職下,仍體卹原告等,於十二月十三日二度發函請其準時上班,直到同年月二十一日,因見原告等執迷不悟,已造成被告公司營運之困難,方發函以原告等連續曠職多日,終止契約。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係規定雇主未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本條規定並未適用或準用予勞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且依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勞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係「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原告等既主張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何來預告及預告工資,原告等此項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能成立。
(六)本件原告等請求特別休假,但俱未說明其主張特別休假日數如何計算,且原告等亦未說明其未休特別休假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等須進一步說明其主張特別休假之事實及理由,否則,原告等不得請求不休特別休假之獎金。
(七)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在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停止交通車接送違反勞動契約,爰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等語。然查原告等並未說明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的何條約定,未証明其確已在九十年十月前搭乘被告公司之交通車,又未証明被告公司在同年十一月底復駛交通車後,對每名原告各有何不利之處。
(八)查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因從三重遷廠至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現址,提供交通車接送員工,此僅為員工之恩惠性福利,一方面固在照顧員工,另方面亦衡量被告公司營運之負擔能力,因此,路線及班次變更數次如下:⑴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期間,計有松山線、介壽線、總公司線、新莊線等四線交通車。⑵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間,計有介壽線、新莊線、松山線等三線交通車。⑶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計有松山線與新莊線等二線交通車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迄今,計有總公司線交通車。原告等在九十年十月底前對被告公司提供交通車及變更交通車路線等並無異議,可知原告嗣於調解中所要求者係被告公司提供交通車,但非原始之四線交通車,且原告等在過去二年來亦同意被告公司在衡量經濟負擔能力之情況下變更提供交通車之方式。原告等之民事起訴狀不符事實之主張與陳述(例如恢復四線交通車),不能成立。
(九)比較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之交通車路線與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後復駛之交通車路線,雖有減少班次,但已含蓋原先之大部分路線,所差者僅先前由新莊市公所搭交通車者,須到二重總公司(中興街口)搭乘交通車,惟按原告等本即有到二重總公司上班之義務,且由新莊市公所(即新莊國中站)至二總公司之三重客運班次五分鐘一班又時距甚近,亦不致造成原告等之負擔,而由八十八年十月起被告公司提供員工交通車之事實觀,包括原告等九十多名員工亦同意被告公司衡量公司經濟能力與員工福利下變更提供交通車之方式,故被告公司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復駛一條可搭載送員工路線之交通車,對原告等並無任何不利益,亦無違反勞動契約可言。
(十)被告公司員工手冊第十七條,惟查該條後段規定「...如調離廠區時,將對交通住宿有妥善安排,且予以其他必要協助,並將以徵得員工同意為原則」,本件被告公司就系爭交通車提供之安排向來與員工溝通,此所以九十多位搭乘交通車員工之絕大多數者皆表對公司之作法認同,僅原告等二十一名員工有意見,且上述規定既僅言「原則」、「妥善安排」、「必要協助」等,並非硬性明定被告不得就交通車之提供作變通性之安排,故本件被告公司在衡量員工利益與公司經濟負擔下復駛一條路線之交通車,亦未違反工作規則之上述規定。
(十一)按文書以傳真方式通知他造,他造就曾否受領有爭議者,提出書狀之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電信業者所謂通聯紀錄只能証明何日何時有多久的通訊使用,無法証明傳真之內容,亦無法証明通知是否到達(被証九)。故若提出文書之當事人僅提出通聯紀錄,而無其他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生失權效果。本件原告主張倒填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律師函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一分起多次傳真方式傳送被告,惟查不僅証人被告公司財務長吳尚飛在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辯論期日証稱當日未看過上述律師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本件辯論期日中原告卯○○、丑○○亦自認當時未看過所謂律師函(此律師函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才加以收受,即在當日委由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發函,再度告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恢復行駛交通車,請原告等準時上班,見被証二),否則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與被告公司協調時,原告等儘可以提出上述律師函,而非在吳尚飛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等宣佈復駛交通車後,才提出原証二十五之手寫書面通知。可知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協調會前並無所謂終止契約之律師傳真函存在,更無到達被告公司可言,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件訴訟中主張以律師函傳真被告公司,發生終止契約之效果,並不可採。
(十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被告公司向員工出示公告宣佈復駛交通車,十一月份上下班自行支出之交通費用,檢具憑証至會計部請領,因被告公司員工分屬不同部分,分由各主管佈達。就補貼自行支出之交通費部分,為免員工耽誤自己權益,並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員工。鈞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辯論期日中,証人王惠芳稱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被告公司由經理 李國榮 宣佈二十九日恢復交通車,但補貼交通費部分不要提出云云,與事實不符。
(十三)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從三重遷廠至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現址,為照顧員工,提供交通車接送,惟衡量被告公司營運能力,路線及班次曾作三次變更,有如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第二頁所述。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十四頁倒數第六行以下,提出原証二十八,主張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此一個月期間,被告公司聘請之日華交通公司之用車結帳單顯示,在此期間日華公司仍提供四條線服務云云,與事實不符。查原証二十八中,僅有松山線與新莊線,有如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第二頁所述(件二),其中新莊線有二個班次(大車載送工廠員工,八時上班,中巴載送辦公室員工,八時三十分上班),松山線亦有二個班次(一為小車由松山接送工廠員工至三重介壽,再轉由大車由三重介壽至海湖,載送工廠員工,八時上班;另小車由三重介壽至海湖,接送辦公室員工,八時三十分上班)。此與原告所稱在被告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初停駛交通車時仍維持四線交通車不同。綜上,在被告有無義務提供交通車爭議下,被告仍不顧虧損繼續提供交通車,且原告等片面恣意無故曠職後,被告仍一再勸說請其準時上班,故原告等主張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終止契約,至為不當,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公告影本一件、律師函及郵件回執影本各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存証信函影本二十二件、被告公司電話分機表一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日誌節影本一件、地圖影本一件、勞工局申訴人員名單與本件訴訟原告名單、和解名單對照表一件、三重客運路線圖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員工交通車路線變更記錄影本一件、聲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尚飛。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任職於被告公司三重廠(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多年,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將三重廠遷往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現址,變更原告工作地點,被告因此提供三重介壽線一條(三重至海湖廠)、新莊線二條(新莊至海湖廠)、松山介壽線一條(松山至海湖廠)共四條路線之交通車以為之必要協助。惟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被告公司協理陳慈鑫宣佈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停開全線之交通車,由原告自行負責交通問題,然原告皆住居在台北縣市,自行通車顯為不便且增加勞費,被告公司未與原告協議,逕自宣佈停駛交通車,顯已違反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勞動契約及違反勞基法令,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獎金,並加計遲延利息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因遷廠所提供員工交通車,僅係員工之恩惠性福利,並不構成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被告停駛交通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為由,委託 許啟龍 律師所發律師函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到達被告公司,另該律師函之傳真並未到達被告公司,均不得憑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已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而原告本有自行到達被告三重廠址提供勞務之義務,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宣佈自翌日起復駛三重廠至海湖廠交通車,係兼顧被告經濟負擔及員工福利,對於原告並無何不利益,原告自不得再執以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三重廠,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將三重廠遷往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現址,變更原告工作地點,被告因此原提供三重介壽線一條(三重至海湖廠)、新莊線二條(新莊至海湖廠)、松山介壽線一條(松山至海湖廠)共四條路線之交通車以為之必要協助,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被告逕自宣佈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停開全線之交通車,由原告自行負責交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七四)臺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準此,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變更原告原先工作地點三重廠改至海湖廠,並因之提供交通車以為必要之協助,應認屬於附帶於工作地點變更所為工作條件之允諾,構成雙方勞動契約之一部,被告抗辯此僅屬恩惠性福利,不屬於兩造勞動契約,並非可取。又雇主欲變更此勞雇間勞動契約中關於工作條件之內容,參照工作規則變更之法理,若未經勞工同意且不符合理性及相當性之原則,即應認此違反勞動契約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該當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要件。查本件原告分別居住於當事人欄所列住所,因本件被告片面停駛交通車並曾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復由被告公司財務長吳尚飛召集宣佈復駛交通車,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原均仰賴被告所提供交通車到達被告公司海湖廠提供勞務,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有搭乘交通車云云,並非可採。又桃園縣海湖村地屬偏僻,復參之被告遷廠允諾提供員工交通車,亦見原告若依大眾運輸工具或己有交通工具以達海湖廠,不符經濟效益甚有交通安全顧慮安全。再被告雖抗辯因不堪長期虧損故須停駛交通車云云,就「不堪長期虧損」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採取。再被告抗辯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提供計松山線、介壽線、總公司線、新莊線等四線之交通車,嗣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後縮減提供介壽線、新莊線、松山線共三線之交通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迄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再縮減僅提供松山線、新莊線二線之交通車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員工交通車路線變更記錄影本一件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原告所提日華通運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迄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具被告公司用車結帳單記載仍有三重介壽線、新莊線二線、松山介壽線共計車號分別為A二─一九九號、A二─三0六號、A三─三六七號、AA─九九九八號交通車所示情節不合,被告此節抗辯並不足取。則被告未得原告同意,逕自取消全部四條交通車行駛,復對於因此遭受不利益之勞工,無任何補償措施,難認有何合理性及相當性,原告主張被告片面停駛交通車違反勞動契約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即無不合。
四、次查,原告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被告停駛交通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由,委託許啟龍律師以 鄭志周 律師事務所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假,有該律師函一件附卷可按(按:該律師函發文日期誤繕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該律師函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郵寄到達被告公司,有掛號郵件查詢單暨投妥收據影本一件附卷可考,被告抗辯迄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始收受云云,應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該律師函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傳真方式到達被告公司收受,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影本確有「發話號碼0000000(按:係許啟龍律師傳真電話),受話號碼0000000(按:係被告公司業務部傳真電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四十一分至十三時八分間,通話六次,通話秒數分別為十四秒至一百二十秒不等之通話記錄」,參以被告公司隨即於同日下午四時於被告公司七樓會議室召集本件原告二十一人,由被告公司財務長吳尚飛宣佈復駛交通車,其餘員工則在其他樓層另由其他主管宣佈,其宣佈交通車復駛時間恰在原告主張傳真律師函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當日下午,而證人吳尚飛證稱:係因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教於律師後知有違法之虞,同日早上計畫路線及成本及聯絡交通公司,至下午三點達成決策,通知各部門可領取交通津貼或搭乘交通車等語(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於就教律師後即知有違法之虞,逾五日始決定宣佈復駛,惟時間焉得如此巧合?又前至勞工局申請調解者,計有三十四名員工,為被告所是認,證人吳尚飛證稱:因為製造處協理一早在我的辦公室規劃交通車復駛事宜,中午過後製造處人員說要找製造處協理陳慈鑫開會,因為就是原告二十一人,所以我想是當初在勞工局協調的二十一人,故特別開會告知於七樓開會等語,其證詞所稱「當初在勞工局的二十一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如非得知原告等二十一人委託律師發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焉能特意區分本件原告等二十一人由財務長吳尚飛等主管親自宣佈復駛交通車事宜?具見原告所主張上開律師函之傳真先已到達被告公司,實可採取。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參照)。又本件原告執以終止勞動契約之律師函既已傳真方式到達被告公司,不論係傳真至被告公司何部門,均屬被告所得以支配範圍,依上說明,即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況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先以書面載明:「茲因公司在未經員工同意之下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顯已致生員工之損害,今特以此函表明立場,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預告薪資及特休假,此致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並由本件原告全體簽名於後,有該函件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原告卯○○ 陳明 :於被告公司幹部於是日下午四時開會前,當場將該函由原告丑○○交由公司人力資源發展組副組長蔡秋玲,再轉交由管理部協理陳慈鑫, 蘇偉綸 及吳尚飛均有在場等語。原告戊○○陳稱:我們將要終止勞動契約的名單交給吳尚飛後,他們才將公告交給我等語。原告丑○○陳稱:當時吳尚飛說有收到律師所發的終止勞動契約律師函,接著我就將終止勞動契約名單交給蔡秋玲再轉給陳慈鑫等語(以上原告陳述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尚飛固證稱:係在表示復駛交通車後原告始提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吳尚飛係被告公司財務長,並主導本件員工交通車復駛事宜,其證詞難免偏頗,不得遽信。參酌本件原告早已將準備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委由律師發律師函,並親自簽署書面,原告戊○○、丑○○並陳稱:自下午即找陳慈鑫要交名單,後找到副理 梁有賢 拒收,並稱下午四時召集開會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陳於被告公司幹部宣佈復駛交通車前並已將上開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函文交給公司經理人等語,應較可信,亦足認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先於被告宣佈復駛交通車前達到被告發生效力。況依被告宣佈復駛交通車公告之記載:「‧‧‧二、發車地點:三重總公司。三、上班發車時間:早上06:55。四、下班發車時間:下午05:20。伍、原搭乘交通車者,統一於三重總公司搭乘上下班。‧‧‧」字樣,有該公告影本一件在卷可按。查本件原告分別居住於台北市○○街、台北縣三重市、新莊市、八里鄉、蘆洲市、泰山鄉等處,依原來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提供勞務場所固係在被告三重總廠址。被告遷廠至桃園縣海湖現址,因變更工作場所增加交通時間及安全顧慮,並影響原告生活地域習慣,被告因之提供四線交通車允為提供必要之協助,則其調職命令應屬合法。惟被告嗣無任何合理性理由,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宣佈取消全部交通車,顯然對於原告原有勞動條件嚴重侵害,縱後宣佈復駛,惟依上開公告,亦僅係從被告三重總公司往來海湖廠,非如被告於本件訴訟所提路線變更表所載,該單一路線幾乎含括所有原來四條路線。且原告原先得各由住處等直接搭乘交通車前往被告桃園縣海湖廠現址工作,如改由被告三重總廠發車,於正常工時不變情形,勢必增加原告更多預備到工之交通時間及勞費,且下班返回住居處時間亦隨之增加(如八時上班情形,原本到三重總廠交通時間一小時,則僅需七時出門,現為因應遷廠又改變交通車行駛路線自三重總廠發車,竟須五時五十五分出門,返家時間亦可類推),焉能以原告本即有到達被告三重總公司提供勞務之義務,即謂此宣佈復駛一條路線交通車即謂對於原告勞動條件無何不利益,被告執宣佈復駛即對於原告權益無何不利影響,不得終止云云,洵非可採。故縱於被告已宣佈復駛總公司線之交通車後,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到達被告,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相關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情事,仍繼續存在,原告終止僱傭契約,行使權利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證人吳尚飛證稱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後收到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信函無訛,亦足認至遲於斯時起,兩造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五、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工契約,並得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以被告片面停駛交通車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屬合法,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查原告主張:原告乙○○○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共計十年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原告未○○○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共計十二年六個月,故平均工資為二萬三千五百零三元;原告巳○○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共計十一年八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原告亥○○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共計十一年七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原告丑○○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共計十一年八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原告酉○○○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共計十一年五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原告寅○○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共計十三年十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四千一百十三元;原告庚○○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共計四年三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二千零八十七元;原告戊○○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共計十二年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原告己○○○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共計十一年八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原告辛○○○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共計十一年七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原告丙○○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共計十一年十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原告癸○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共計十一年七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原告申○○○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共計七年九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原告辰○○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共計十六年三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原告子○○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共計七年七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七百零五元;原告卯○○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共計三年九個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原告午○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共計十一年七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原告丁○○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共計三年九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零一百五十九元;原告甲○○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共計七年七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原告戌○○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共計十五年七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影本十五件、薪資袋影本八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一元(23582×10.5=247611元);原告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23503×12.5=293787元);原告巳○○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22634×11.6=262554元);原告亥○○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22475×11.5=258462元);原告丑○○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七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23874×11.6=276938元);原告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七萬二千七百十元(23922×11.4=272710元);原告寅○○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三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元(24113×13.9=335170元);原告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22087×4.25=93869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27293×12.5=341162元);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八萬七千三百零八元(24768×1.6=287308元);原告辛○○○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元(24927×
11.5=286660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四元(22936×11.8=270644元);原告癸○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七萬七千九百零九元(24166×11.5=277909元);原告申○○○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21764×7.75=168671元);原告辰○○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四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25677×16.25=417251元);原告子○○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21705×7.5=162787元);原告卯○○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18999×3.75=71246元);原告午○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二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23890×11.5=274735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20159×3.75=75596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23183×7.6=176190元);原告戌○○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六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42753×15.5=662671元)。
六、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甚明。原告乙○○○年資共計十年六個月,每年應有十四日特別休假,依原告乙○○○於九十年在職期間比例計算【十四日乘(十一個月二十八日除十二個月)】,原告乙○○○主張應有特別休假十一日尚屬可取,又依其平均工資除三十日得知其日薪為七百八十六元(23582÷30=786元),則原告乙○○○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八千六百四十六元(786×11=8646元)。原告未○○○年資共計十二年六個月,每年應有十六日特別休假,依原告未○○○於九十年在職期間比例計算【十六日乘(十一個月二十八天除十二個月)】,原告未○○○僅主張有特別休假十二天應屬可取,又依其平均工資除三十日得知其日薪為七百八十三元(23503÷30=783元),則原告未○○○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九千三百九十六元(783×12=9396元)。原告巳○○年資共計十一年八個月,每年應有十五日特別休假,依原告巳○○於九十年在職期間比例計算【十五日乘(十一個月二十八天除十二個月)】,原告巳○○僅主張有特別休假十二日應屬可取,又依其平均工資除三十日得知其日薪為七百五十四元(22634÷30=754),則原告巳○○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九千零四十八元(754×12=904
8元)。原告亥○○年資共計十一年七個月,每年應有十五日特別休假,依原告亥○○於九十年在職期間比例計算【十五日乘(十一個月二十八天除十二個月)】,原告亥○○僅主張有特別休假十二日應屬可取,又依其平均工資除三十日得知其日薪為七百四十九元(22475÷30=749元),則原告亥○○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八千九百八十八元(749×12=8988元)。原告丑○○年資共計十一年八個月,每年應有十五日特別休假,依原告丑○○於九十年在職期間比例計算【十五日乘(十一個月二十八天除十二個月)】,原告丑○○僅主張有特別休假十二日應屬可取,又依其平均工資除三十日得知其日薪為七百九十五元(23874÷30=795元),則原告丑○○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九千五百四十元(795×12=9540元)。原告酉○○○年資共計十一年五個月,每年應有十五日特別休假,依原告酉○○○於九十年在職期間比例計算【十五日乘(十一個月二十八天除十二個月)】,原告酉○○○僅主張有特別休假十二日應屬可取,又依其平均工資除三十日得知其日薪為七百九十七元(23922÷30=797元),則原告酉○○○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九千五百六十四元(797×12=9564元)。
原告寅○○年資共計十三年十一個月,每年應有十七日特別休假,依原告寅○○於九十年在職期間比例計算【十七日乘(十一個月二十八天除十二個月)】,原告寅○○僅主張有特別休假十三日應屬可取,又依其平均工資除三十日得知其日薪為八百零三元(24113÷30=803元),則原告寅○○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一萬零四百三十九元(803×13=10439元)。原告庚○○年資共計四年三個月,每年應有十日特別休假,依原告庚○○於九十年在職期間比例計算【十日乘(十一個月二十八天除十二個月)】,原告庚○○僅主張有特別休假八日應屬可取,又依其平均工資除三十日得知其日薪為七百三十六元(22087÷30=736元),則原告庚○○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五千八百八十八元(736×8=5888元)。原告戊○○年資共計十二年六個月,每年應有十六日特別休假,依原告戊○○於九十年在職期間比例計算【十六日乘(十一個月二十八天除十二個月)】,原告戊○○僅主張有特別休假十二日應屬可取,又依其平均工資除三十日得知其日薪為九百零九元(27293÷30=909元),則原告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一萬零九百零八元(909×12=10908元)。原告己○○○年資共計十一年八個月,每年應有十五日特別休假,依原告己○○○於九十年在職期間比例計算【十五日乘(十一個月二十八天除十二個月)】,原告己○○○僅主張有特別休假十二日應屬可取,又依其平均工資除三十日得知其日薪為八百二十五元(24
768÷30=825元),則原告己○○○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九千九百元(825×12=9900元)。原告辛○○○年資共計十一年七個月,每年應有十五日特別休假,依原告辛○○○於九十年在職期間比例計算【十五日乘(十一個月二十八天除十二個月)】,原告辛○○○僅主張有特別休假十二日應屬可取,又依其平均工資除三十日得知其日薪為八百三十元(24927÷30=830元),則原告辛○○○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九千九百六十元(830×12=9960元)。原告丙○○年資共計十一年十個月,每年應有十五日特別休假,依原告丙○○於九十年在職期間比例計算【十五日乘(十一個月二十八天除十二個月)】,原告丙○○僅主張有特別休假十二日應屬可取,又依其平均工資除三十日得知其日薪為七百六十四元(22936÷30=764元),則原告丙○○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九千一百六十八元(764×12=9168元)。原告癸○年資共計十一年七個月,每年應有十五日特別休假,依原告癸○於九十年在職期間比例計算【十五日乘(十一個月二十八天除十二個月)】,原告癸○僅主張有特別休假十二日應屬可取,又依其平均工資除三十日得知其日薪為八百零五元(24166÷30=805元),則原告癸○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九千六百六十元(805×12=9660元)。原告申○○○年資共計七年九個月,每年應有十四日特別休假,依原告申○○○於九十年在職期間比例計算【十日乘(十一個月二十八天除十二個月)】,原告申○○○僅主張有特別休假十一日應屬可取,又依其平均工資除三十日得知其日薪為七百二十五元(21764÷30=725元),則原告申○○○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七千九百七十五元(725×11=7975元)。原告辰○○年資共計十六年三個月,每年應有二十日特別休假,依原告辰○○於九十年在職期間比例計算【二十日乘(十一個月二十八天除十二個月)】,原告辰○○僅主張有特別休假十六日應屬可取,又依其平均工資除三十日得知其日薪為八百五十五元(25677÷30=855元),則原告辰○○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855×16=13680元)。原告子○○年資共計七年七個月,每年應有十四日特別休假,依原告子○○於九十年在職期間比例計算【十四日乘(十一個月二十八天除十二個月)】,原告子○○僅主張有特別休假十一日應屬可取,又依其平均工資除三十日得知其日薪為七百二十三元(21705÷30=723元),則原告子○○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七千九百五十三元(723×11=7953元)。原告卯○○年資共計三年九個月,每年應有十日特別休假,依原告卯○○於九十年在職期間比例計算【十日乘(十一個月二十八天除十二個月)】,原告卯○○僅主張有特別休假八日應屬可取,又依其平均工資除三十日得知其日薪為六百三十三元(18999÷30=633元),則原告卯○○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五千零六十四元(633×8=5064元)。原告午○年資共計十一年七個月,每年應有十五日特別休假,依原告午○於九十年在職期間比例計算【十五日乘(十一個月二十八天除十二個月)】,原告午○僅主張有特別休假十二日應屬可取,又依其平均工資除三十日得知其日薪為七百九十六元(23890÷30=796元),則原告午○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九千五百五十二元(796×12=9552元)。原告丁○○年資共計三年九個月,每年應有十日特別休假,依原告丁○○於九十年在職期間比例計算【十日乘(十一個月二十八天除十二個月)】,原告丁○○僅主張有特別休假八日應屬可取,又依其平均工資除三十日得知其日薪為六百七十一元(20159÷30=671元),則原告丁○○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五千三百六十八元(671×8=5368元)。原告甲○○年資共計七年七個月,每年應有十四日特別休假,依原告甲○○於九十年在職期間比例計算【十四日乘(十一個月二十八天除十二個月)】,原告甲○○僅主張有特別休假十一日應屬可取,又依其平均工資除三十日得知其日薪為七百七十二元(23183÷30=772元),則原告甲○○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八千四百九十二元(772×11=8492元)。原告戌○○公司年資共計十五年七個月,每年應有十九日特別休假,依原告戌○○於九十年在職期間比例計算【十九日乘(十一個月二十八天除十二個月)】,原告戌○○僅主張有特別休假十五日應屬可取,又依其平均工資除三十日得知其日薪為一千四百二十五元(42753÷30=1425元),則原告戌○○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1425×15=21375元)。
七、再查,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與前揭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尚有未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另加付一個月預告工資,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片面停駛交通車違反勞動契約及相關法令,致有損害伊等權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同法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九十年之特別休假薪資,原告乙○○○二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000000+8646=256257元)、原告未○○○三十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000000+9396=303183元)、原告巳○○二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二元(000000+9048=271602元)、原告亥○○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元(000000+8988=267450元)、原告丑○○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000000+9540=286478元)、原告酉○○○二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四元(000000+9564=282274元)、原告寅○○三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九元(000000+10439=345609元)、原告庚○○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93869+5888=99757元)、原告戊○○三十五萬二千零七十元(000000+10908=352070元)、原告己○○○二十九萬七千二百零八元(000000+9900=297208元)、原告辛○○○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元(000000+9960=296620元)、原告丙○○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十二元(000000+9168=279812元)、原告癸○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000000+9660=287569元)、原告申○○○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000000+7975=176646元)、原告辰○○四十三萬零九百三十一元(000000+13680=430931元)、原告子○○十七萬零七百四十元(000000+7953=170740元)、原告卯○○七萬六千三百十元(71246+5064=76310元)、原告午○二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000000+9552=284287元)、原告丁○○八萬零九百六十四元(75596+5368=80964元)、原告甲○○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000000+8492=184682元)、原告戌○○六十八萬四千零四十六元(000000+21375=684046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催告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薪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