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搶奪等犯罪之前科,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之被告甲○○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因本院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雖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被告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知是否被告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內摻雜有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揭自白之事實,有雲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三二四一三○號檢驗通知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偵查卷可按,並有其警訊筆錄可參,足信屬實。
(二)又被告上開尿液,係經雲林縣衛生局初驗後,再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初驗及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成績書及通知書可參。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上開檢驗方法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其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只含有海洛因成分,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綱得字第○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偵查卷可按,可見被告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並無摻雜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份,否則,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內,亦當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份,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其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偵查卷,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信無誤。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搶奪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稽,並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犯本件犯行之情節,和上開犯罪手段,與施用毒品容易引起其他暴力及財產犯罪,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三支,並未在本件扣案,且為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在偵查卷可佐,故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