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天五星Ⅱ、五虎將二代、水果對對碰、黑傑克㈤、撲克牌各壹台、開枱表壹袋、代幣壹盒(壹佰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在臺中市○○街○○○號「智信商行(招牌名稱:隆萊富H便利商店)」之負責人,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在上址店內特別所隔專為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房間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天五星Ⅱ(起訴書誤為滿天星)三台、五虎將二代一台、水果對對碰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並於店中僱用二名店員,採二班制,兼照看電動玩具、兌換代幣等工作,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人員查獲。然因該次稽查時,甲○○並未在場,店員乙○○(另經本院先行判決)又未告知商行遭稽查之事,甲○○乃繼續以前開方式,在上開店內房間中,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起訴書誤為十五時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前往該店搜索,乃當場查獲正在該店遊玩電子遊戲機撲克牌之客人 蔡明福 ,並扣得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滿天五星Ⅱ(起訴書誤為滿天星)、五虎將二代、水果對對碰、黑傑克㈤(起訴書誤為黑傑克)、撲克牌各一台、開枱表、值班簽帳單各一袋、四月排休表、收帳簽帳表各一張、硬幣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一元、代幣一盒(一百枚)、監視器螢幕、監視器鐘頭、遙控器各一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事實認定及證據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告甲○○先後僱用之店員即同案被告乙○○、丙○○(均經本院先行判決)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協助被告管理該商行人員及進貨事宜之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到店遊玩電子遊戲機之客人即證人蔡明福於警訊、偵查時證述無訛;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至該商行中執行搜索程序勘驗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記錄各一份在卷足憑;另有讓渡書、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現場位置圖各一份、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五台、開枱表、值班簽帳單各一袋、四月排休表、收帳簽帳表各一張、硬幣新臺幣二百零一元、代幣一盒(一百枚)、監視器螢幕、監視器鐘頭、遙控器各一個可資佐憑。足徵被告甲○○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按: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參照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指:「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又該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復說明: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該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由上述中央主管機關函示意旨觀之,均可認定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既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換言之,所謂電子遊藝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三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超商、保齡球館、紅茶店、撞球場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二十二條論罰。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
(三)在本案中,被告甲○○所經營之「智信商行」,係屬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且該商行確係以經營日用雜貨品之買賣為主要營業項目,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又所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僅為五台,數量不多,擺放之地點又係該商行內另行隔間之房間,間數只有一間,堪認被告經營前開電子遊戲機台,應係兼營之性質。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對象,要屬無疑。
(四)而按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則其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迄同年四月十八日止,在所經營之「智信商行」中,另隔一房間擺設電子遊戲機五台,供不特定人把玩,顯屬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明。
(五)被告甲○○於警訊時雖辯稱對於上開規定並不清楚云云,惟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已有明定。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復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基此,被告甲○○上開所辯,仍無解其應負之刑事責任。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茲再析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反覆繼續從事電子遊戲機營業之營利行為而言,當然含有連續性,依其行為之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裁判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前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二)又查,「智信商行」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確係由被告甲○○經營一節,已詳述如前,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固記載負責人為「 蘇正旭 」,惟蘇正
旭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經營「智信商行」之事實,並供陳: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頂讓給 沈敬業 ,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委請黃姓會計師辦理過戶事宜等語,核與前揭事實認定相符,堪認蘇正旭之辯解,係屬實在。則公訴人依憑尚未經當事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之舊有資料,而認「智信商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人員查獲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係由蘇正旭擔任負責人云云,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甲○○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未遵規定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使主管機關無法對於一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有效管理;被告在「智信商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係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時間非長,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為五台,數量不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額約七百元,有被告甲○○警訊筆錄可稽,所得尚非豐厚;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遭查扣電子遊戲機台後,業已關閉該商行,未再繼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暨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物部分:
(一)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天五星Ⅱ、五虎將二代、水果對對碰、黑傑克㈤、撲克牌各一台、開枱表一袋、代幣一盒(一百枚),均為被告甲○○所有並供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之值班簽帳單一袋、四月排休表、收帳簽帳表各一張、監視器螢幕、監視器鐘頭、遙控器各一個,雖亦屬被告甲○○所有之物,然查,上開物件係被告甲○○單純經營「智信商行」即會使用之物,尤其監視器材及遙控器等物,係用以監看該店門口情況,而非監視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隔間房間之用等情,已據被告甲○○供陳明確,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是以上開扣案物件,顯非專供違犯本案犯罪之用,參諸被告甲○○本件犯罪情節尚輕,衡以比例原則,本院認扣案之值班簽帳單一袋、四月排休表、收帳簽帳表各一張、監視器螢幕、監視器鐘頭、遙控器各一個,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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