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受本院北斗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仍不知警惕,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二十時許起,在雲林縣西螺鎮友人住處飲酒,迄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散席,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業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於彼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約莫隔三十分鐘後),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彰化縣○○鄉○○路○段「溪埤界枝九號」電桿附近處,其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懵懂前行致由後追撞同向由甲○○所騎乘而後附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甲○○、丙○○因此人車倒地,並使甲○○受有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腦挫傷、右眼鈍挫傷合併虹彩破損、水晶體脫位、視網膜剝離、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顏面骨多處骨折、右側上顎骨複雜性骨折而致右眼視力呈無光感之重傷害;丙○○受有左手肘開放性骨折、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及擦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被害人甲○○、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酒精測試單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照片十一禎在卷可資佐證。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後駕車肇事,益徵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雖為夜間且無照明,然天候晴、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故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地駕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懵懂前行致由後追撞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自明,且本件經函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持相同之看法,有該會彰鑑字第九一0四六七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末查告訴人丙○○所之傷固為左手肘開放性骨折、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及擦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惟告訴人甲○○受有之傷則為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腦挫傷、右眼鈍挫傷合併虹彩破損、水晶體脫位、視網膜剝離、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顏面骨多處骨折、右側上顎骨複雜性骨折而致右眼視力呈無光感,亦即告訴人甲○○之右眼視力業至無光感視力之程度,其係受有重傷害無誤。且告訴人丙○○、甲○○二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觸犯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依法從較重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論處。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酒醉駕車,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其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分別所受傷勢,其中更有被害人受有重傷害及肇事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