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進入自訴人公司服務,以外務員身分對外銷售公司預拌水泥混凝土業務,於九十年離職前,被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九元未向會計部結帳,侵吞為己用,經自訴人多次催討,但被告置之不理,核被告所為,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以帳款明細、存證信函、自訴人公司員工名冊、公司出貨單等為其論據,並舉證人丁○○即自訴人公司出納、戊○○即自訴人公司業務員為證。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不是自訴人公司業務員,我是與自訴人買賣,我向自訴人買混凝土賣給我的客戶,九二一地震後,自訴人工廠沒有生產,我的客戶也沒辦法做,後來我欠自訴人五十幾萬元的貨款,有還自訴人二十萬元,自訴人給我收據寫十七萬五千元,買賣是口頭說的,沒有契約書,沒有領自訴人公司薪資,自訴人提出的員工名冊是自訴人代表人自己做的等語,並提出還款收據一紙為證。經查:
㈠、就被告是否受僱於自訴人之事實,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員工名冊上載明「中華民國78年3月31日製」,已與自訴人自訴被告是在八十九年間進入公司服務一節不符。證人丁○○證稱:(在公司裡面有沒有看過董事長命令被告去跟誰收錢)有時候我們董事長會跟被告說,拜託去收一下,因為已經欠很久,我是聽到我們董事長講電話,(除此之外,你有沒有聽過你們董事長要他作什麼事)沒有,就是業務上這樣而已,(出納是否負責公司員工薪資)有,(有沒有負責發給被告薪資)沒有,應該是我們董事長跟他講的,(從來沒有在公司的帳面上作過薪資發給被告)沒有,(被告有沒有在你們公司辦理勞保)之前我還沒有進來公司之前好像有,(什麼時候進公司)七十九年三月份等語。對此,被告供稱:七十五、六年時候在公司作司機,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之前離職等語。證人戊○○則證稱:(被告是否編制在公司的人事裡面)不知道,(公司有無發薪資給他)不知道,(有沒有見過他在公司上班)有去一下子,是去叫貨,(所以沒有看過他在公司從事公司的職務)沒有,(叫貨是被告主動,還是丙○○叫他叫貨)我不知道等語。由上陳述內容可見,被告於自訴人所指之時間,並未受僱於自訴人,被告並未在自訴人公司擔任外務員,自訴人亦未發薪資給被告。所以,自訴人指陳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在自訴人公司任職外務員云云,顯非實情。
㈡、就被告是否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而持有貨款,進而侵占不還之事實,證人丁○○證稱:被告收了錢,有時候會拿來繳,我要入帳,因為他與我們有業務上關係,他叫我們的混凝土,跟客戶收了錢要拿回來繳,他是跟我們工廠買的沒錯,說要出貨,錢收一收要拿回公司繳,他是直接向工廠叫貨,(是否知道他跟公司之間的關係,是買賣,還是什麼關係)詳細情形丙○○跟被告說,所以我也不清楚,就是被告拿錢來,我就收起來,(他拿錢回來還有什麼憑據)工廠出貨隔天報表就會送到公司,我們作帳,才知道被告叫了多少貨,還欠公司多少錢,然後被告大部分都會拿客票回來繳這些錢,我不知道他收一收有沒有全部拿回來繳,有時候是 劉善助 去跟被告收貨款等語。證人劉善助則證稱:被告是在賣混凝土,是跟我們公司賣混凝土,賣給客戶,(他是不是跟你們公司叫貨賣給他人)是,(出貨給客人是不是要寫出貨單)要,會計作帳,(你負責把出貨單拿去給客戶)是,順便把錢收回來,(是否曾經把出貨單拿去給被告)有,公司要我拿去的,如果被告方便的話,順便把錢交給我帶回來,(拿給他的意思是不是貨是他買的,他要把錢繳回公司)是等語。由證人之證述,可明被告是向自訴人叫貨,實際上就是向自訴人買貨,嗣後自訴人再派人向被告收取貨款,或由被告自行向自訴人清償貨款。此觀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出貨單上,亦均載明:「客戶編號:A007乙○○」等字,或「客戶乙○○」等字,可證被告確實係向自訴人買貨之客戶,被告與自訴人之間是買賣關係,被告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而所謂叫貨之事實,亦可明被告所供買賣是口頭約定,並沒有契約一事為真。至於被告另稱當初沒有向自訴人拿發票,是因為丙○○說如果要開發票,要扣我百分之五發票的錢等語,對此,自訴代理人亦不否認,並稱:百分之五是加值稅,政府規定的等語,可認被告未向自訴人拿發票,乃商業利益之考量,並非買賣關係不存在。所以,自訴代理人指陳被告為自訴人賣混凝土云云,亦不實在。
㈢、至於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帳款明細表,乃記載被告積欠自訴人帳款之情形,無法證明被告是受自訴人之託,為自訴人處理買賣混凝土之事實。此外,自訴人亦無法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以實其說,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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