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八七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七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七六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因強制執行而遭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八七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停止強制執行外,對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律並未有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意旨,認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抵押人以該裁定成立前,有實體上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停止強制執行,此觀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明。蓋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抵押人以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上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顯較該裁定程序事項為重,依「舉輕明重」法理,乃認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
四、又停止執行制度,應慮及「當事人憑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取得程序是否嚴密」、及「爭執實體上瑕疵之機會之有無及其程度」而作不同處理。如執行名義取得程序嚴密性高、及實質爭執機會受保障之程度愈高,則不應輕易停止執行,或應嚴格設其停止執行之要件;反之,若執行名義之取得,其程序嚴密性低而爭執機會未受充分保障者,則應寬設停止執行制度,藉資兼顧。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除據其陳明外,並經本院向該簡易庭調卷查明屬實,有起訴狀及卷宗可稽。相對人據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取得過程,並未賦予聲請人嚴密之程序保障,為確保聲請人防禦其實體權利機會,依同一法理,聲請人認該本票有實體法上不許強制執行之原因,且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揆諸上述,自應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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