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民國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三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或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等值之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每股金額新台幣玖點壹貳元計算)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訴訟費用供擔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民國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所受損害,曾提供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五百萬元券二紙,號碼:CDD○○○九一三、CDD○○○九一四號;五十萬元券一紙,號碼:CDF○○○七四三號)為擔保,並經鈞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之訴訟,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自訴侵占支票三十二張,致鈞院斗六簡易庭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開侵占一案歷經七年審理,終判聲請人無罪。聲請人被倒帳四千多萬元,當初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東挪西借擔保金,七年來負擔之利息不計其數,目前經濟日趨窘困,急需現金周轉,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一百零五萬股之股票」等語,並提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股票、提存書、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七四號、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七六號、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八六號、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八七號、八十四年度六簡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結果表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三號假扣押事件、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等案卷查核無訛。又元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固非上市、上櫃公司,致該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無客觀之交易價值可供審酌,惟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公司股票每股價值,該委員會參酌元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最近三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依一般股價評估方法即本益比法、股價淨值比法、每股淨值還原法計算股價,再透過投入資本報酬率分析結果,計算股價之權值比重,得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股票之每股價值為十三點零三元,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一)華執字第○八○七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參照一般銀行股票質借價格約為每股股票交易價格之七成,本院認元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股票一百十五萬一千三百十六股(以每股金額九‧一二元計算),方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是本件聲請人以元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股票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