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為當代工業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該公司之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下午,駕駛上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四三九八號自用小貨車,裝載該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物印刷板,沿雲林縣林內路由東向西(竹山往斗六)方向行駛,欲返回該公司設於高雄縣仁武鄉之處所途中,執行業務中,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增產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陳合堂 騎乘車牌號碼000–0六九號機車輕,後載其母陳 張玉桃 ,沿增產路由北往南方向往市區行駛,因闖紅燈,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早發現陳合堂二人人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俟其在上開交岔路口停車線發現陳合堂人車時,已剎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頭保險桿撞擊陳合堂二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使陳合堂、 陳張玉桃 二人人車倒地,陳合堂因而受有頂骨部挫傷、顱內出血、左額部挫傷、左肩部挫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股骨骨折等傷害,陳張玉桃受有左頦部挫裂傷約九×五×一公分、骨折、顱內出血、頭、臉部多處挫傷、左下肢挫傷、骰骨骨折等傷害。乙○○於上開犯罪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以前,主動請路人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於警員到現場尚不知犯罪嫌疑人時,向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陳合堂、陳張玉桃二人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合堂之妻甲○○、弟(陳張玉桃之子)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合堂之妻甲○○、弟(陳張玉桃之子)丙○○二人在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載明被告為當代工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可佐;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上開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二紙與檢察官堪驗筆錄一份、和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六張、被害人照片十張在相驗卷可參,足信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及現場照片可參,足信無誤;此外,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早發現被害人陳合堂、陳張玉桃二人人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撞擊被害人陳合堂二人所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二人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前揭之傷害,經送醫後均告不治死亡,被告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陳合堂二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而解免。且被害人二人既因上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認定。本件事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合堂、陳張玉桃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於上開犯罪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以前,委請路人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尚不知犯罪嫌疑人時,向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其警訊筆錄可參,足信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有正當職業,素行良好,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雙方之過失比例、所生損害,被告肇事後主動報案,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調解書一紙可按,並經告訴人甲○○、丙○○二人到庭陳述屬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資料可稽,且因過失觸犯本罪,惡性不大,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