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九三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複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廖蕙芳 律師被告 立榮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 陳述 :
一、訴外人利樂包股份有限公司(TETRAPAKTAIWANLTD.,以下簡稱利樂台灣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委託被告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榮海運公司)承運利樂包出口包材(TETRAPAPER,以下簡稱系爭貨物),約定先將貨物由桃園運至基隆港,於貨物裝船後簽發載貨證券,始由海上運送。詎系爭貨物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在桃園運往基隆港途中,於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十七公里處,因被告丙○○之過失,致使貨載受有損害,有一百二十九粒包材翻落地面,一百二十六粒包材未掉落地面但紙軸變形,其中有一百二十二粒已不堪使用。
二、系爭貨物原預計由台灣運出,故由利樂包的台灣公司,即利樂台灣公司在台灣出貨,茲因系爭貨物是在陸運時發生事故,致使利樂台灣公司受有損害,故本件之保險理賠悉由原告與利樂台灣公司接洽,並由該公司立具保險賠款接受書後,領取保險賠款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三元。利樂台灣公司在領取保險賠款當時所出具之代位求償書,先由該公司之承辦主管 唐正謀 (HANKTANG)簽名其上,嗣後再補蓋公司正式大小章以示慎重。是以,本件乃利樂台灣公司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係代位利樂台灣公司之權利,分別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修正前)、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立榮海運公司及被告丙○○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系爭貨物陸運之目的地是台北,自應以出賣人在台灣所賣出之發票價格為目的地市價。由貨主之裝箱單上記載可知:每四千五百包捲成一粒,而每一千包之單價為美金四十九點八元。
(二)本件在事故發生後,經利樂台灣公司重檢結果,廢棄包材共一二二粒,損失之費用核計二萬七千三百四十點二美元,此數額加計百分之十之保險預期利益,再以貨損當時新臺幣對美元匯率三十二點五一計算,計為九十七萬七千七百十三元,加上重檢費用三十一萬元,總計為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十三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代位權方面: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固為「TETRAPAKEASTASIALTD.」之香港公司(以下簡稱利樂東亞公司),惟因本件貨物原預計由台灣運出,故由利樂包的台灣公司,即利樂台灣公司在台灣出貨,茲因系爭貨物是在陸運時發生事故,致使利樂台灣公司受有損害,故本件之保險理賠悉是原告與利樂台灣公司接洽,並由該公司領取保險賠款。原告在起訴時即表明係代位利樂包台灣公司為請求,且利樂包台灣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債權讓與之規定而為請求。
(二)請求權時效方面:1系爭貨物原訂自基隆港運往馬來西亞,但在託運人將貨載交付被告立榮海運公
司後,被告先將貨載運至桃園長榮貨櫃場結關,其後被告即將該筆貨載運往基隆港,並於中山高速公路北上運送途中發生車禍。本件貨載並未扺達港口,並無海運提單之簽發,為單純之陸上運送。
2本件貨損是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而新修訂之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
卻是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施行,並無溯及效力,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運送之規定,其因喪失、損傷或遲延而生之賠償請求權,應有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辯應適用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一年時效之規定,應不足採。
3原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發生事故後,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委託美國環
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AMERICANINTERNATIONALUNDERWRITESLTD.),代理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於半年後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聲請調解並於嗣後因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完全符合時效之規定。
(三)被告不得主張包裝不固而免責:依民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有關包裝不固應由運送人負舉證之責,始能免責,被告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可採。
參、證據:提出裝貨單、貨損通知、保單、保險賠款接受書、損失代位求償書、貨損檢查報告、利樂台灣公司出口包材撞傷重檢結果函、裝箱單、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立榮海運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代位利樂東亞公司為請求,而該公司對被告立榮海運公司無任何請求權:
1原告所代位之「TETRAPAKEASTASIALTD」即利樂東亞公司並非貨主,亦非
託運人或受貨人,其對被告立榮海運公司並無任何請求權,原告自無可代位該公司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至於利樂台灣公司,則非被保險人,亦非受益人,其僅係原告將給付其被保險人利樂東亞公司之支票記載為「TOORDEROFTETRA
PAKTAIWANLTD」而已,被保險人係利樂東亞公司,利樂台灣公司完全與保險契約無涉。
2原告後來變更主張其係代位或受讓利樂台灣公司之賠償請求權云云,惟利樂台
灣公司與利樂東亞公司並非同一公司,原告變更代位之權源,已涉訴之變更,且嚴重妨礙抗辯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不同意。且原告係將款項賠予利樂東亞公司,其被保險人亦係利樂東亞公司而非利樂台灣公司,代位求償書上不但明載被保險人係利樂東亞公司,而且係以被保險人名義簽字出具,原告臨訟於代位求償書上另蓋利樂台灣公司章,自無可變更原事實而改稱係利樂台灣公司所出具。
(二)本件貨運損失非可歸責於運送人即被告立榮海運公司:1丙○○並非立榮海運公司所僱員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八八條請求被告立榮海運公司連帶賠償,與事實不符。
2系爭貨物係CY-CY貨櫃託運方式,即係由託運人自己裝櫃封箴後,始將貨櫃交
付運送,運送人對櫃內如何裝載無從參與、干涉,亦不負責,託運人自己裝櫃卻裝貨不固,貨車行駛中因前方突然發生事故,煞車避撞,貨物即係因託運人未包裝穩固而自貨櫃裏掉落,非可歸責運送人。
3系爭貨物裝在貨櫃內確未有任何綁緊固定之措施、空隙未填滿情形,本件確係
可歸責託運人。退而言之,設若鈞院認為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託運人利樂台灣公司顯然與有重大過失,未將於裝櫃時將櫃內貨物填密固定,致造成損害,依民法第二一七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得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規定,請鈞院酌予減輕或免除賠償。
(三)賠償金額部分:1原告自稱有經公証毀損一二二包,損失一二八萬餘元云云,完全與其所呈証據
不符,且賠償費用中所謂重檢費用,並非貨損之範圍,其請求賠償重檢費用亦於法不符。
2又所謂貨物價值係以毫不相干之所謂利樂東亞公司賣予馬來西亞ACE裝罐公司之發票加百分之十而為請求,顯有可議。
(四)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被告拒絕賠償:1本件事發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始提出調解,已超過二年半之久。
2原告之請求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本件貨損雖係發生於陸上,並非海上受損,仍
應有海商法一年時效之適用,原告未於事故發生後一年內請求,顯己逾一年之消滅時效。
3縱認本件應適用陸運損害之二年時效期間,原告亦未於期間內向被告請求,仍
屬罹於時效:訴外人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被告立榮海運寄發存證信函,惟就其內容觀之,環球保險公司係自稱為保險人,以其已賠予被保險人云云為由,要求被告立榮海運賠償予其自己,而非以代理人身份代理原告向被告立榮海運索賠,而事實上環球保險公司並非權利人,其為自己之請求自無中斷原告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且該環球保險公司縱設係簽訂保險契約之代理人,其亦無權代理保險人而為索賠。因代理代位索賠並不包含於代理簽約之權限範圍內,其理甚明。
況當初其並非以代理人身份,表明代理原告之旨而為請求而係以自己為權利人自居而請求對自己給付,其效力並不對原告發生代理之效果,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利樂台灣公司所託運之EMCU0000000號貨櫃,係由訴外人長榮運輸公司 李其偉 所駕駛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運送,其由桃園送往基隆港途中發生事故,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由被告丙○○所駕駛。
三、證據:提出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圖、貨櫃交接驗收單各乙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視為起訴,其原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六百三十四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仍請求如聲明所示,屬於訴訟標的之變更,為訴之變更,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惟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系爭貨物受損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基於訴訟經濟暨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自應加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利樂包台灣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委託被告立榮海運公司承運立樂包出口包材(TETRAPAPER),約定先將貨物由桃園運至基隆港,於貨物裝船後簽發載貨證券,始由海上運送。詎上開貨物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在桃園運往基隆港途中,於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十七公里處,因被告丙○○之過失,致系爭貨物受有損害。而系爭貨物原預計由台灣運出,故由利樂包的台灣公司,即利樂台灣公司在台灣出貨,茲因系爭貨物是在陸運時發生事故,致使利樂台灣公司受有損害,故本件之保險理賠悉是原告與利樂台灣公司接洽,並由該公司立具保險賠款接受書後,領取保險賠款,在領取保險賠款當時所出具之代位求償書,先由該公司之承辦主管唐正謀(HANKTANG)簽名其上,嗣後再補蓋公司正式大小章。本件乃利樂台灣公司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係代位利樂台灣公司之權利,分別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修正前)、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立榮海運公司及被告丙○○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立榮海運公司辯以:原告所代位之「TETRAPAKEASTASIALTD」即利樂東亞公司並非貨主,亦非託運人或受貨人,其對被告立榮海運並無任何請求權,原告自無權代位該公司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至於利樂台灣公司,則非被保險人,亦非受益人,其僅係原告將給付其被保險人利樂東亞公司之支票記載為「TOORDEROFTETRAPAKTAIWANLTD」而已,而被保險人係利樂東亞公司,利樂台灣公司完全與保險契約無涉。又本件貨損不論適用海商法之一年請求權時效或民法運送之二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之請求權皆因欠缺合法之中斷時效事由而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且系爭貨物係CY-CY貨櫃託運方式,即係由託運人自己裝櫃封箴後,始將貨櫃交付運送,運送人對櫃內如何裝載無從參與、干涉,亦不負責,託運人自己裝櫃卻裝貨不固,貨車行駛中因前方突然發生事故,煞車避撞,貨物即係因託運人未包裝穩固而自貨櫃裏掉落,非可歸責運送人。退而言之,縱認為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託運人利樂台灣公司顯然與有重大過失,未將於裝櫃時將櫃內貨物填密固定,致造成損害,應屬被害人與有過失等語。被告丙○○則以:利樂包台灣公司所託運之EMCU0000000號貨櫃,係由長榮運輸公司李其偉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運送,於桃園送往基隆港途中發生事故,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由被告丙○○所駕駛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利樂台灣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委託被告立榮海運公司承運立樂包出口包材,約定先將系爭貨物由桃園運至基隆港,及上開貨物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由桃園運往基隆港途中,於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二十七公里處發生車禍,致系爭貨物生有損害等情,有裝貨單、貨損通知、貨損檢查報告、利樂台灣公司出口包材撞傷重檢結果函、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貨櫃交接驗收單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原告是否得行使利樂台灣公司對被告立榮海運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據以請求之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系爭貨物之損失,可否歸責於被告丙○○?爰分別論述如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行使利樂台灣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非係以卷附之保險賠款接受書及損失代位求償書各乙紙為其主要之依據,惟縱認原告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受讓利樂台灣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關於物品或旅客之運送,如因喪失、損傷或遲延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立榮海運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之日,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二年之時效即已期滿,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賠償,該時效應自其時起即已中斷等語,前開存證信函之寄件人雖為:李勝雄律師,惟就其內容觀之,李勝雄律師係受環球保險公司之委託,環球保險公司並自稱為保險人,以其已賠予被保險人為由,請求被告立榮海運公司予以賠償,而非以原告代理人身份,代理原告向被告立榮海運索賠,且未通知利樂台灣公司已轉讓權利予原告之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是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主張已中斷時效,已有不妥,況民法有關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在債務人未受通知以前,對於債務人尚未發生讓與之效力,故於讓與通知前,債權受讓人所為之時效中斷行為,不生效力(見 史尚寬 先生著債法總論第六九二頁)。參諸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為觀念通知,其生效要件類推適用意思表示之規定。故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應類推適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規定。依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又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於相對人所能掌握之範圍內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調解,被告二人均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收受上開調解聲請狀之繕本,始知有債權讓與乙事,則依前述實務及學說見解,被告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存證信函,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對被告立榮海運公司之前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之損害,係肇因被告丙○○之駕駛過失等語,惟為被告丙○○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李素琴 、 楊記明 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依事件發生時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該圖並無被告丙○○之駕駛紀錄,有該圖在卷可按,原告就此部分復無法具體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堪信被告丙○○之所辯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修正前)、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立榮海運公司及被告丙○○請求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一十三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