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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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原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訴外人 謝豊政 返還附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壹佰零陸元暨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壹佰零陸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壹佰零陸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委派之員工 黃文河 ,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訴外人謝豊政名義,與被告就坐落新竹縣○○鄉○○段沙湖壢小段三四九之三、三五0之四、三五一之一、三五二之一、九二七、九二八、九二九及三四九地號等八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七三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一分之八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先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收受頭期款一百十四萬元、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第二期款三百四十四萬元、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收受尾款一百十六萬零三百八十五元,惟遲未辦理系爭七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十一分之八過戶手續。
(二)前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謝豊政,業已承認黃文河之代理行為,並將其依前開買賣契約依法應享有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授權原告代理行使其對被告之催告權、解除權,並將契約解除後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查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受讓債權,並被授與代理權後,屢次催請被告履約,均無回應,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委請律師以 遠武 字第八七00八號函,告知債權讓與之事,並限期催請被告履約,被告逾期限仍未履約;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委請律師以遠武字第八九0一0號函致被告,催請被告於函到五日內履約,逾期未履行則以上開函件解除未過戶土地即系爭七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八之買賣契約,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接到上開函件,買賣契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合法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款八十三萬四千一百零六元(計算式如後:八筆土地買賣總價款五百七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五元,土地買賣總面積二七八三八平方公尺,未過戶土地面積四0四五平方公尺,0000000÷27838×4045=834106)。
(三)另依前開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如乙方(按指被告)違約不履行上列諸條件之一時,甲方(按指買方)得解除本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且解約時,乙方除應將以收受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外,另備同額乙倍之違約罰金予甲方,並自違約日起一星期內履行賠償」,則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部分既經解除,被告除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解除日返還已收價金八十三萬四千一百零六元外,並應於七日內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支付同額違約金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六十年四月二十日已將系爭七三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八移轉登記予共有人 何寅生 ,竟於七十七年將之再出賣予訴外人謝豊政,並交付舊有已失效之土地所有權狀,致無法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被告故意交付舊所有權狀,實與未交付所有權狀無異,被告 何來 同時履行抗辯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或陳述如後: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與訴外人謝豊政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否認訴外人謝豊政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應無權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二)且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已將所有過戶文件交付買方,系爭七三七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亦已交付謝豊政,十年來均未見謝豊政主張任何權利。迨至接獲原告委任律師來函被告方知系爭七三七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買受人無法辦理過戶,被告雖應將該部分買賣價金退還,但買方亦應將被告當初交付之七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還,在權狀取回之前,被告不願意返還已收之買賣價金。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返還價金,嗣後追加請求給付違約金,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無不可,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委派之員工黃文河,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訴外人謝豊政名義,與被告就坐落新竹縣○○鄉○○段沙湖壢小段三四九之三、三五0之四、三五一之一、三五二之一、九二七、九二八、九二九及三四九地號等八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七三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一分之八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先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收受頭期款一百十四萬元、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第二期款三百四十四萬元、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收受尾款一百十六萬零三百八十五元,惟遲未辦理系爭七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十一分之八過戶手續,該七三七地號土地價金為八十三萬四千一百零六元,嗣經訴外人謝豊政承認黃文河之代理行為,並將其依前開買賣契約依法應享有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授權原告代理行使其對被告之催告權、解除權,並將契約解除後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委請律師以遠武字第八七00八號函告知債權讓與之事,並限期催請被告履約,被告逾期限仍未履約;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委請律師以遠武字第八九0一0號函致被告,催請被告於函到五日內履約,逾期未履行則以上開函件解除未過戶土地即系爭七三七地號應有部分十一分之八之買賣契約,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接到上開函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暨代理權授與書、 呂光武 律師、 邱雅文 律師遠武字第八七00八號、八九0一0號律師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被告承認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對於已收受全部買賣價金,且系爭七三七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簽約迄今均非登記為被告所有,以至於買方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巳收受前開二份律師函無誤等情,亦不爭執然否認謝豊政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經查:
(一)證人黃文河到場具結證稱:「買賣契約確實是我去簽的,因當時我在工研院上班,但是人家知道是工研院要買就不賣或是提高價錢,是為了購買土地方便,所以以謝豊政的名義去簽約」、「因我們買地的時候有很多困擾,所以我請證人謝豊政幫忙,所以證人謝豊政早期把支票本、印鑑放在我這裡讓我去簽,後來,我把他的印章、支票還給他,我用我的支票,用證人謝豊政的另一個印章簽買賣契約」、「當初被告是有把一些舊的和新的所有權狀交給我,但是過了很久,去查才發現系爭土地沒有過戶,去查才發現這筆土地並非被告的,所以無法過戶登記,被地政事務所駁回,後來有請仲介朱先生與被告協調,是否辦理過戶或退還價金,但沒有結果,時間一久我也忘了,等到快退休我才發現,才通知證人謝豊政把有關權利讓給原告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證人謝豊政亦到場具結證稱「買賣契約不是我簽的:::這個契約是證人黃文河替我簽的,證人黃文河是告訴我,原告要買地,但是以原告(名義)買地的話,議價空間小,所以要用我的名字來買地,我也答應,我有交了一個印章給證人黃文河」、「(債權讓與契約書暨代理權授與書)是我簽的沒錯,我確實同意把該契約內所載的權利讓與給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所述,依證人黃文河、謝豊政前開證言,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謝豊政將債權讓與原告云云,要非可採。
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將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有明文規定。查證人黃文河代理本人謝豊政簽署之買賣契約,對本人謝豊政發生效力,謝豊政嗣將依該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授權原告行使催告權、解除權並將契約解除後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受讓人即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二度催告被告履行移轉過戶系爭七三七地號土地之義務,且該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之催告,兼附有「於函到五日內不履行則解除契約」之附停止條件之解除意思,該函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到達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履行系爭七三七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之義務,停止條件即已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原告因受讓謝豊政之債權,其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返還所受領之系爭七三七地號買賣價金八十三萬四千一百零六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謝豊政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而受領如附件所示系爭七三七地號土地舊有之所有權狀,雖該舊有權狀因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不符致無法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與訴外人謝豊政簽署之系爭七三七地號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訴外人謝豊政亦負有回復原狀,將所受領之給付物即如附件所示權狀返還被告之義務,原告既受讓謝豊政之債權,被告自得以對抗謝豊政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被告辯稱於訴外人謝豊政返還如附件所示所有權狀前,拒絕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等語,自非無據。爰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四、另依前開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如乙方(按指被告)違約不履行上列諸條件之一時,甲方(按指買方)得解除本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且解約時,乙方除應將已收受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外,另備同額乙倍之違約罰金予甲方,並自違約日起一星期內履行賠償」,查被告既未依約於受催告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前履行提供可以辦理系爭七三七地號移轉過戶所需之文件,即屬違約,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前給付與價金同額之違約金八十三萬四千一百零六元,惟被告迄未給付違約金,原告既受讓訴外人謝豊政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自包含前揭違約金請求權在內。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八十三萬四千一百零六元及自約定清償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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