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門票伍拾壹張及甲○○名片捌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前科,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0三號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偽造署押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其中偽造署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先行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無權製作,竟擅自印製每張定價為七百九十元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場(以下稱六福村遊樂場)成人入場門票六十張而偽造該門票之私文書。旋乙○○即與甲○○(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住處,以每張一百元之價格,將上開六十張偽造之門票讓與同公司之同事甲○○後,復由乙○○提供一枚刻有「售票專用章」及日期之戳章(已經甲○○事後丟棄而未扣案)供甲○○於售票時蓋用當日日期以供行使之用。另甲○○因擔心為人識出,復自行至臺北縣中和市某不知情之印刷行託印「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組長甲○○」之名片一盒供己在推銷上開成人票有困難時備用。嗣於同年九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甲○○即持上開偽造並由其蓋好當日日期戳章之六福村遊樂場門票及名片,至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十鄰拱子溝六十號六福村遊樂場內之停車場,以每張六百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遊客 林佩君陳永政 二人,以其家中臨時有事於買票後無法入場為由,各推銷二張上開偽造之成人票,又以同前理由以每張五百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遊客 粘宇邦 銷售二張上開偽造之成人票,使林佩君、陳永政、粘宇邦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共以該方式詐騙得款三千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林佩君、陳永政、粘宇邦等不特定之消費者及六福村遊樂場銷售門票之權益。嗣粘宇邦等人持上開由甲○○販售之偽造門票入園時,為售票員 黎月貞 發覺上開門票上之流水號及戳章有異後報告主管 劉育政 ,經劉育政報警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出六福村遊樂場大門前查獲甲○○,且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門票五十一張(另有三張門票因戳章未蓋好業經甲○○丟棄)及名片八十三張而得悉上情,並循線查知乙○○參與上開犯行後,經通緝到案。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甲○○發生車禍,需賠償車行損失而缺錢,方好意向前在獄中認識之綽號「 阿忠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得系爭門票,並未賺取甲○○金錢,而據「阿忠」所稱伊係在「六福村」上班,系爭門票乃遊樂場為促銷而經由內部人員銷售,並不知道係屬偽造云云。然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甲○○於警訊、偵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六六八號案件審理時、本院調查證據時;證人陳永政、粘宇邦、黎月貞於警訊;證人 林珮君 、劉育政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此外,並有真偽門票比對影本一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張、扣押物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判決在卷及偽造門票五十三張、名片八十三張扣案可憑。
㈡經查扣上開門票,由肉眼即可清楚看出其圖案的色澤較差、流水號之字體不同、
戳章除字體及大小不同外亦模糊不清,此以上開偽造六福村成人票五十一張、六福村所提供之真正成人票一張(與一張扣案之偽造成人票一同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三六號案卷第十七頁)相互比對清晰可辨。且從甲○○自行私印上載「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組長甲○○」字樣,並載明園址為「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拱子溝六十號」之名片觀之,益見被告二人對於系爭門票為偽造係屬明知無疑。又甲○○販賣上開偽造成人票所得之三千四百元,業已分別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林佩君、陳永政、 粘宗邦 三人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佐。則甲○○明知渠本身與六福村遊樂場無任何淵源,竟為意圖取信顧客而擅自印製上開名片預備使用,顯然對於系爭門票為偽造之物為有明知,而甲○○門票來源係自被告處取得,此亦為被告所承認,則所辯對於系爭門票係屬偽造之物不知情,即難認為可採。
㈢另證人即六福村遊樂場員工 鄭芳齡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傳喚到庭結證稱:公司從
來沒有私下叫員工去賣票,且除了促銷活動外,我們一定是按照票面價格販賣等語(餐見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判決),另證人即被害人林佩君、陳永政二人分別係以每張六百元、粘宇邦係以每張五百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其成本為每張一百元之扣案成人票之事實,亦經證人林佩君、陳永政、粘宇邦等三人及甲○○分別陳述在卷。本院以衡之社會交易常情,系爭成人票之票面定價為七百九十元,果如被告所稱以一百元向所稱「阿忠」之人購得後,竟得由甲○○以每張高達五、六百元之價錢銷售,則其淨利達四、五百元,即為成本之四至五倍之鉅,其銷售獲利之比例顯然與遊樂場經營成本不相符合,被告辯稱渠不知系爭門票為偽造之物,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更難認為可採。
㈣再共犯甲○○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當初被告要伊自己刻印蓋用,伊要求被告將
所持有之售票印章交付使用等語,此復經本院訊明被告確認無誤。被告雖辯稱系爭未經扣案之印章乃「阿忠」交付,惟從渠一開始乃要求甲○○自行刻印使用,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僅向阿忠購買六十張票,並全數售予甲○○一節觀之,果如被告所陳,渠既已將票全數出售予甲○○即無留用系爭印章之必要,且亦無唆令甲○○擅自刻印使用之理,是此益見其所陳為不足採取。再此外,被告陳稱伊自「阿忠」處取得之門票僅有六十張,則為區區六十張門票,焉有為此交付專用於銷售印章一枚供渠使用之理,被告辯稱系爭門票及戳章係自「阿忠」處取得一節,亦難認合於常情,要屬不能遽信。另甲○○為警查獲後,曾自警局去電被告要求出面協助解決,然被告旋即避不出面,嗣後並對甲○○以為何不隨便委蛇訛稱系爭門票為他人交付而相與責難,此業據共犯甲○○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詳明,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果系爭門票基於渠之確信為真正,且係自他人處所購得,本無犯罪之行為,則何需躲藏,又何需企望甲○○飾詞為其脫免,凡此均見被告乃自知不法。
㈤又參以被告所陳購票對象所謂綽號「阿忠」者,被告一再陳稱與之係獄中牢友,
出監後某日相遇而知「阿忠」有門票可售,嗣因見甲○○缺錢才起意幫忙,去向「阿忠」購入系爭門票云云,惟此不僅與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系爭門票係被告在伊出車禍前即已交付等情不符,且被告對於「阿忠」姓名、何時在監、在監代號等均稱不詳,前於偵查中亦均無法提出可供調查「阿忠」身份姓名或傳喚「阿忠」到庭證據方法,迄至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以此相質,始稱有所謂「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方式,凡此除可見其所陳為不能採信,僅係臨訟飾詞意在圖免,而所謂系爭門票係自「阿忠」處購得乃純屬虛捏,而從被告且自備戳印供行使上揭偽造門票之情繹之,實際上系爭門票確係被告所自行偽造後,提供銷售日期戳印,再推由有犯意聯絡之甲○○前往訛騙擬前往六福村遊樂場遊樂之遊人已足以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非字第五八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六福村遊樂場門票,其上有票價之記載,並註明含門票三百九十五元、遊樂券三百九十五元,並限定當日使用有效等文字,足以表彰係專供人一時娛樂之需,應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偽造上開門票後,交由明知門票係偽造之甲○○以之充為真正門票之詐術販賣予遊客而詐取錢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就上開犯行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偽造門票圖謀不法利益,對於正當經營者造成生計威脅,並利用遊客之無經驗而加以訛詐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故併對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偽造之六福村遊樂場門票共五十一張,均係被告所偽造而讓與共犯甲○○;扣案名片八十三張則係共犯甲○○所有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被告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交付甲○○使用之上開戳章及未蓋妥戳章之成人票三張,因已經甲○○丟棄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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