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與KZ-四0號拖車所組成之聯結車(公訴人僅記載MV-三四六號曳引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二段與莒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之上午、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由甲○○騎乘之UYB-八一五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右側(甲○○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有過失),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拖車右側擦撞甲○○騎乘機車之左側後照鏡,甲○○因此失控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足第二掌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聯結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沿著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不知道撞倒告訴人甲○○,後來從右側後視鏡看見一輛機車倒地,停車詢問機車騎士,才知道二車發生擦傷云云。經查,告訴人甲○○到庭指稱:「我原本騎在被告車輛前面,被告超越後要靠到慢車道去,所以子車擦撞到我的後照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衡諸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問該駕駛人為何車輛傾倒在地,她稱其騎乘機車之左後視鏡與我駕駛之子車車體發生擦撞:::」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可知被告駕駛之拖車右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被告雖援引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乙方(指告訴人)在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未依規定行駛慢車道」之鑑定意見置辯,惟上開鑑定意見僅係說明肇事路道之路權歸屬,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於該車道,固無違規可言,惟其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仍應就現場實際車況、車輛碰撞情形及被告是否充分注意等情狀綜合判斷之。查被告於當天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聯結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莒光路口之肇事地點,時值上班尖峰時刻,而該地段係板橋市通往臺北市○○○○道,當時汽車及機車輛眾多、往來頻繁,觀諸肇事路段最右側之慢車道,較其他車道狹窄,無法容納數量繁多之機車,故機車騎士多騎乘至外側快車道內,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本件肇事地點之路段上,除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外,另有其他數量眾多之機車行駛其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曳引車者應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以其駕照之考驗更嚴格於小車普通駕駛執照,顯示法律對聯結車駕駛人課以更高之注意義務,被告駕駛聯結車行經交通繁雜地點,應減速慢行,並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避免拖車之搖晃擦撞周圍之車輛,惟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車輛行駛在旁,貿然超越之,以致聯結車之拖車車體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後照鏡,因此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實難辭其咎。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足第二掌骨折之傷害,復有長庚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該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至於告訴人甲○○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雖亦有過失,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犯行,僅足為本院量刑時所據以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過失業如前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