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八號
原告原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告捷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張孝詳律師被告世琁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號十四樓之三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 律師被告傑雷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巷○號一樓(應送
達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應送達處
所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傑雷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傑雷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捷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一百零二萬三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傑雷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雷公司)應給付原告九十一萬四千一
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世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琁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萬零六百
七十五年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捷磊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曾將其向訴外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優美公司)所承攬之萬泰興辦公室裝璜工程、新欣蜜餞有限公司以及百視達公司之冷氣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即依被告之指示進行各該冷氣工程之施工,並均已依債之本旨完工,被告捷磊公司亦分別交付由捷磊公司所開具面額各為五十八萬八千元(支票號碼AZ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付款銀行為中國農銀行信義分行)、四十二萬元(支票號碼AZ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付款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一萬五千八日元(支票號碼AZ00000
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付款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各乙紙,系爭支票款合計為一百零二萬三千八百元,另外並提供由被告傑雷公司所開具,面額分別為四千七百二十五元(支票號碼FAZ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付款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松山分亍)、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支票號碼FAZ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付款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松山分行)、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元(支票號碼FAZ00000
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付款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松山分行)、二十五萬元(支票號碼SC二七三四三六、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付款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松山分行)、三萬元(支票號碼SC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付款銀行台北銀行松江分行)各乙紙,五張支票之款項合計為九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原告於各該紙支票屆期予以提示,各該紙支票均遭退票,顯見被告捷磊公司並無履行之誠意,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捷磊公司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三千八百元以及請求被告傑雷公司給付九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
㈡次查被告捷磊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與訴外人優美公司協議,其工程款均改由
被告世琁公司收取,被告捷磊公司與世琁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通知原告爾後被告捷磊公司之冷氣工程向世琁公司辦理完工,並向被告世琁公司請款,因此原告乃將部分工程款轉向被告世琁公司提出請款之要求,請款之內容分為萬泰興裝璜工程部分冷氣工程款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百視達錦州店為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元(發票金額分別為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及十七萬四千九百三十元)、百視達石牌店為四千七百二十五元、百視達苗栗店為五十二萬五千元(發票金額分別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二張及十萬五千元二張)、新欣蜜餞有限公司之冷氣工程款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總金額為一百一十二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開具發票九紙向被告世琁公司請款,由於原告均業已依約完工,被告自有給付各該款項之義務,然前經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求之要求,被告未依約給付,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世琁公司給付一百一十二萬零六百七十五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被告捷磊公司辯稱該公司並未向優美公司承攬冷氣工程,亦未將前開工程
委由原告承做,且原告所持有之支票係訴外人戊○○未經乙○○之同意擅自盜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該三紙支票上,被告捷磊公司應不負票據責任。惟查①戊○○原為被告捷磊公司負責人,雖嗣後被告公司更換負責人,然戊○○仍繼續留在被告公司任職,而被告捷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為被告公司之經理,於擔任負責人後,亦仍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因此乙○○與戊○○仍有相當長時間之共事關係,戊○○所為應為被告公司之行為,而被告公司對於戊○○之行為亦難委為不知,⑵又關於被告公司承攬優美公司之工程有該二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可參,戊○○代表被告公司承攬優美公司之工程後,並將該工程轉包予原告,此一期間戊○○雖已卸任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然其仍係該公司最大股東,且仍在被告公司任職,倘其係以個人名義承攬各該工程,其何須以公司名稱為之?又倘其未獲授權,何以仍得使用被告公司之印章而未見被告公司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因此被告公司空言否認該公司並未向優美公司承攬工程,且未轉包工程與原告,實不足採,縱令戊○○所為確未經被告公司授權,然戊○○原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不再擔任負責人後仍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戊○○持被告公司印章對外所為之行為足認有以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戊○○,或至少亦知其為公司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公司就戊○○所為對原告亦應負受權人責任,而非得否認原告所為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⑶再者關於被告公司內部人員任何職務異動,本非原告所可得知,系爭票據之印章即為真正,被告公司自應負發票人之付款義務,又倘系爭支票係戊○○未獲授權而開具,然戊○○原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不再擔任負責人後仍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戊○○尚能以被告公司名義所開具之票據,足認被告所為之行為有以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戊○○,或至少亦知其為公司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公司就戊○○所為發票行為對於原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而非得以偽造而主張免責,倘被告主張系爭票據係偽造而成,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又查被告世琁公司辯稱並未與優美公司協議工程款改由被告公司收取,僅係
出具發票供戊○○向優美公司請款,又優美公司給付予戊○○之工程款由戊○○自行處理,被告公司從未同意或通知原告公司改向世琁公司辦理完工,請款,藉以否認原告之請求,惟被告世琁公司倘未同意或通知原告改向該公司請款,何以收受原告請領工程款時所提出買受人記載為世琁公司之發票?又何以逕將原告請領工程款之發票於報稅時提報於國稅局?其既於受領原告所出買人記載為該公司之請領工程款之發票並將之提報於國稅局,適足以證明系爭工程被告確有給付之義務,斷不容被告世琁公司空言否認此一工程款之給付義務,又除本件系爭工程款外,被告世琁公司所承受捷磊公司之其他工程款付款義務,前亦己委由其弟丁○○出面與所有廠商處理,並已作部分清償,此有該處理之證明可參,倘被告未同意清償捷磊公司之債務,豈有為其清償工程款之可能?由此益證被告世琁公司對於原告所為主張工程款之請求權當有付款之義務。
⑶另查被告世琁公司確係完全承受捷磊公司所承做之優美公司及百視達公司之
工程以及所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單純借開發票,分述如下:①依捷磊公司所提出予訴外人優美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中明確記載:「::現因本公司業需要組織變動,公司名稱更改為世琁企業有限公司::」,而由被告世琁公司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亦顯示,捷磊公司雖係與百視達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然嗣後告世琁公司乃發函予百視達公司明確表示「本公司原以捷磊公司承接貴公司裝修工程,經年有餘,現因本公司業務需要及組織變動,公司名稱更改為世琁公司,特函知貴公司自本月(七月)起,所有以往承接工程及爾後保固,維修請款皆以世琁企業有限公司作為發票公司申辦」,並明確表示其為供應商而請求百視達公司將所有工程款匯入被告世琁公司第一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由前開資料顯示,非僅被告捷磊公司表示其就與優美公司及百視達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被告世琁公司所概括承受,而被告世琁公司亦明確表示捷磊公司為其前身,今後亦由世琁公司負責,並要求各該公司將款項匯入其帳戶,斯時被告確亦係向原告及其他下包做同樣之表示,原告方有可能以發票提出向被告世琁公司請款,而被告世琁公司亦將所有發票提出報稅,由此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世琁公司係概括承受被告捷磊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斷非單純借開發票,②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資料顯示,被告世琁公司確已將原告所開具之請款發票以申請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倘其非概括承受被告捷磊公司之債權債務,其既無此項營業支出,依法自非得將原告所提供之發票據以申請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由被告前開行為亦足證明該公司確係概括承受被告捷磊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若謂被告世琁公司得以單純借開發票即卸責,則其一方面得開具發票向優美公司及百視達公司請款,取得被告捷磊公司所得向優美公司及百視達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另一方面將原告下游廠商所開具之發票提出報稅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卻無須清償被告捷磊公司所積欠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下游廠商之工程款,③此外關於本件被告捷磊公司之其他工程款付款義務,被告世琁公司亦已委由其弟丁○○出面與所有廠商處理,且明確承諾「本工程百視達貨款匯入世琁帳戶,第二天由本人拿現金付給以上廠商」,此並有該處結果之證明可參,倘被告世琁公司僅係借開發票,其自無權承諾清償方式,亦無可能涉入被告捷磊公司債務清理之情事,倘非概括承受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世琁公司自亦無為捷磊公司清償工程款之可能,由前開說明可知,所有被告捷磊公司嗣後之工程款均由世琁公司收取,並由世琁公司自行與下游廠商洽商清償方式,均足證明被告世琁公司確係概括承受被告捷磊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④綜上所述,被告世琁公司既已概括承受捷磊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將原告所開具之發票提出台北市國稅局辦理抵扣營利事業所得稅,既已概括承受被告之債務,自對於原告負付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被告捷磊公司所開具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參紙、被告傑雷公司所開具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伍紙、原告向被告世琁公司請款之發票玖紙、被告傑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被告捷磊公司、傑雷公司及世琁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各乙份、工程合約書乙份、工程款債務清理證明貳份、捷磊公司與人優美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乙份、世琁公司所簽予百視達公司之函件乙份、世琁公司所出具之供應廠商資料表及廠商匯款同意書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捷磊公司、世琁公司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捷磊公司部分:㈠緣被告捷磊之董事長原為訴外人戊○○,八十八年初戊○○向乙○○表示
其欲將捷磊公司之全部業務交由乙○○經營後,即於同年二月間辭卸董事長職務,捷磊公司並因此改選由乙○○擔任董事長,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是於八十八年二月乙○○擔任捷磊公司董事長後,戊○○已無代表捷磊公司對外簽約及為任何發票行為之權利,核先敘明。
㈡次按捷磊公司之董事長乙○○並未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代表公司或授權他人
與優美公司訂約承攬萬泰萬泰興辦公室裝璜工程、新欣蜜餞有限公司以及百視達公司之冷氣工程,亦未將上開工程委由原告承作,關此事實,可由卷附「優美萬泰興工程合約書」、「優美新欣蜜餞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內立協議書人部分之捷磊公司印章均非捷磊公司之印鑑章,而係戊○○私自刻印之偽章,且協議書人部分之捷磊公司負責人竟載為戊○○,以及「新欣蜜餞有限公司工程協議書」、「百視達龍江門市裝潢工程承攬契約」、「百視達頭份中華門市裝潢工程承攬契約」內所蓋之捷磊公司印章均非捷磊公司之印鑑章,且負責人亦係蓋戊○○之印章即可得証。何況原告公司亦稱其係與戊○○洽談契約,契約係由戊○○出面簽訂等語,益証系爭契約確係在戊○○冒充為捷磊公司負責人之情況下簽訂,且捷磊公司並未授權戊○○與優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實已至為灼然。
㈢再按原告公司所持有之捷磊公司三紙支票,並非由乙○○所開立及交付,
經查乃係由訴外人戊○○於隱瞞董事長乙○○之情況下,擅自對外承包工程收取工程款後,再盜蓋公司之大小章於前開三紙支票上對外發票,並於犯行曝光後捲款潛逃,現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㈣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支票非屬偽造之票據,惟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間係
屬於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公司自可以與原告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公司,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乙○○並未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代表公司或授權他人與優美公司簽訂萬泰興辦公室裝璜工程、新欣蜜餞有限公司以及百視達公司冷氣工程之承攬契約,亦未將上開任何工程委由原告承作,該等契約乃係訴外人戊○○於未經被告公司之同意下擅自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優美公司及原告公司所簽訂,是該等契約均屬無效之契約,故被告公司自可以「系爭契約均屬無效契約」之事由拒絕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即系爭票款予原告公司。
㈤末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捷磊公司所承包,且世琁公司為捷磊公司之前身
,世琁公司概括承受捷磊公司與優美公司、百視達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則縱認有如此情節(被告否認之),捷磊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債務亦應因此由世琁公司概括承受,捷磊公司自應免除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債務,是原告公司請求捷磊公司給付系爭票款及工程款,洵屬無理由。
二、關於世琁公司部分:㈠按捷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戊○○與世琁公司負責人丙○○及鑫力飾傢俱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力飾公司)負責人即証人丁○○原係舊識,八十八年
五、六月間戊○○向丙○○表示捷磊公司欲向優美公司及百視達公司承攬工程,惟捷磊公司因欠繳稅金問題已無法申請發票,必須向世琁公司借用發票始能繼續承包優美公司及百視達公司之工程等語,丙○○因顧念同行間情誼,又誤以為戊○○仍為捷磊公司之負責人,乃同意之,以上事實,由証人丁○○証稱:「在八十八年九月份,捷磊公司沒有辦法再開發票,所以請世琁公司幫他開發票向優美公司請款」等語,以及本院財務執行通知書內載,再參以卷附「優美萬泰興公司工程合約書」第六條及「新欣蜜餞有限公司工程協議書」第六條均載明:「本公司原以『捷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貴公司之裝修工程,現因本公司業務需要及組織變動,公司名稱更改為『世琁企業有限公司』。故爾後之工程款皆以『世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發票公司申辦。」等語,以及世琁公司曾出具予百視達公司之「廠商匯款同意書」、「供應廠商資料表」等文件內亦註明:「本公司原以捷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貴公司裝修工程,經年有餘;現因本公司業務需要及組織變動,公司名稱更改為世琁企業有限公司。特函知貴公司自本月《七月》起,所有以往承接工程及爾後保固,維修請款皆以世琁企業有限公司作為發票公司申辦。」、「供應廠商發票公司名稱:世琁企業有限公司」等語,即可得証。
㈡次按原告雖以卷附協議書、函件以及供應廠商資料表內載有:「::現因
本公司業務需要及組織變動,公司名稱更改為世琁企業有限公司」、「本公司原以捷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貴公司裝修工程,經年有餘,現因本公司業務需要及組織變動,公司名稱更改為世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以往承接工程及爾後保固,維修請款皆以世琁企業有限公司作為發票公司申辦」等語,因而主張世琁公司為捷磊公司之前身,世琁公司概括承受捷磊公司與優美公司、百視達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及世琁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發票公司云云,惟查:
⑴捷磊公司從未更改名稱為世琁公司,以及捷磊公司與世琁公司各為獨立
公司法人之事實,依卷附捷磊公司與世琁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內載即可証明。又依本件原告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對象係包括捷磊公司及世琁公司等情以觀,原告公司亦清楚知悉捷磊公司並非世琁公司之前身,以及捷磊公司與世琁公司確為不同公司法人之事實,從而可知捷磊公司並無因「業務需要及組織變動」而名稱改為世琁公司,是原告公司主張世琁公司為捷磊公司之前身,以及世琁公司概括承受捷磊公司與優美公司、百視達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公司曾向伊表示世琁公司概括承受捷磊公司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⑵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時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各著有意旨。查戊○○要求世琁公司作為其領取工程款及申辦相關事項之發票公司,並於取得世琁公司、優美公司、百視達公司,以及各個下游承包廠商之同意,此經證人丁○○證稱:「捷磊公司用世琁公司發票之前,要告知下包,下包同意才能用世琁公司的發票」等語,即開始以世琁公司之名義領取工程款。而查戊○○與優美公司、百視達公司之所以於卷附協議書以及往來文件內加註:「::現因本公司《指捷磊公司》業務需要及組織變動,公司名稱更改為世琁企業有限公司」、「::現因本公司《指捷磊公司》業務需要及組織變動,公司名稱更改為世琁企業有限公司」之不實事項,實係因捷磊公司與世琁公司乃為不同之公司法人,若直接表明以世琁公司單純作為戊○○向優美公司、百視達公司請領工程款及申辦相關事項之發票公司,恐與法律規定不合,故戊○○與優美公司、百視達公司為能配合相關法律規定,並避免節外生枝,而使捷磊公司與世琁公司形式上具有一體性,乃刻意於協議書及往來文件內加註此等不實之事項,由是可知,戊○○與優美公司、百視達公司立約時之真意實係合意以世琁公司作為戊○○領取工程款及申辦其他事項之發票公司,則揆諸前開判例所示意旨,原告公司自不能以前述資料內一、二句不實事實,即斷章取義遽謂世琁公司為捷磊公司之前身,世琁公司概括承受捷磊公司與優美公司、百視達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⑶再者,若捷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名稱改為世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亦由乙○○改為丙○○,則依常情常理,自應由世琁公司與優美公司另行簽立協議書,惟卷附協議書內竟仍係由戊○○以捷磊公司之名義簽訂,足見承包優美公司相關工程之當事人仍為戊○○,厥非世琁公司。
㈢又按戊○○與百視達公司簽訂契約後,百視達公司即依世琁公司提供之「
廠商匯款同意書」將工程款逐筆匯至世琁公司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且查進入帳戶內之工程款不是由戊○○親自向世琁公司領取,即是由戊○○指示特定人士領取,世琁公司從未介入過系爭契約之任何工程。惟未久戊○○竟突然失去蹤影,世琁公司迫不得已乃決定不再提供發票,以致當時承攬系爭百視達公司工程之各個下包廠商均無法繼續領取工程款。又當時因系爭百視達公司工程之各個下包廠商均為戊○○歷年來承包工程之固定班底(包括原告公司),或多或少均與丁○○有所交情,張吉渙為使該等廠商均能領得工程款,並使從未介入發放工程款事宜之世琁公司繼續保持其單純性,乃以超然之第三者立場請求百視達公司將發票公司改為其所經營之「鑫力飾傢俱有限公司」,並於取得百視達公司之同意後通知及邀集原告公司及各個下包廠商,一同就之前戊○○針對台中太平店工程製作之明細表進行會算工程款事宜,進而親筆出具撥放工程款之書面予原告公司及其他廠商。其後,丁○○於領得百視達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後即將之給付予原告公司及其他廠商,而原告公司亦因此開具發票予鑫力飾公司,並將前欠世琁公司之發票開予世琁公司。惟因百視達公司認為原告公司及其他下包廠商承作之工程生有「延遲工期」、「屋頂漏水未完成」以及「水塔區板牆損壞」之瑕疵,故曾予以扣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一十五元。
㈣再按証人丁○○於請領工程款單據親筆註明:「本工程百視達貨款匯入世
琁帳戶,第二天由本人拿現金付給以上廠商」之文義,係指若日後百視達公司匯入工程款於世琁公司帳戶,丁○○即於匯入款項之第二天發放相關工程款予原告公司及其他下包廠商,且証人丁○○於訊問時亦曾証稱:「捷磊公司沒有辦法再開發票,所以請世琁公司幫他開發票向優美公司請款::後來發票錢沒有給世琁公司,所以後來台中百視達工程,世琁公司不願意再開發票,而在百視達工程,世旋與鑫力飾公司都沒有承包這個工程,只是開發票拿到錢要給下包錢」等語,足見當時原告公司及其他下包廠商之所以未能領工程款,並非係因世琁公司領得百視達公司之工程款後拒絕發放予原告公司及其他廠商,實係因世琁公司不再繼續出具發票向百視達公司請領工程款所致,且丁○○出面簽具上開文件之原因,亦係欲以鑫力飾公司為發票公司,繼續幫助原告公司及其他下包廠商領取工程款,此外,再參以其後原告公司曾領取鑫力飾公司開具之支票,並曾因此開具發票予鑫力飾公司等情以觀,益証世琁公司、鑫力飾公司均為戊○○向優美公司、百視達公司領取工程款之發票公司,是原告公司徒以証人丁○○親筆註明:「本工程百視達貨款匯入世琁帳戶,第二天由本人拿現金付給以上廠商」之文字即率爾主張世琁公司已概括承受捷磊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與上開証物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㈤復按由於戊○○曾通知各個下包廠商世琁公司僅係作為系爭工程之發票公
司,故而戊○○未如期發放工程款後,各個下包廠商諸如:中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岳公司)、吉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嘉公司)、帆達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帆達公司)、宜建清潔器材行(下稱宜建行),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託 簡肇盈 律師函知百視達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予捷磊公司,並具體陳稱:「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之::裝修工程委由捷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而捷磊公司再委託本公司(指中岳公司、吉嘉公司、帆達公司、宜建行)施作::捷磊公司卻無法給付報酬::本公司已對捷磊公司提起訴訟::通知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於函到後停止支付工程款予捷磊公司::」等語,而未對世琁公司追討工程款,由是足証世琁公司確僅單純為發票公司而已,從未與原告公司訂立任何承攬契約,亦未承受捷磊公司之任務債權債務。
㈥末按原告係以「捷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與優美公司協議,其工程款均
改由被告世琁企業有限公司收取,捷磊公司與世琁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通知原告爾後捷磊公司之冷氣工程向世琁公司辦理完工,並向被告世琁公司請求」等語,因而主張世琁公司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惟查原告迄未舉証証明:⑴八十八年七月間捷磊公司曾與優美公司協議,其工程款均改由被告世琁企業有限公司收取之事實;⑵八十八年八月間捷磊公司與世琁公司曾通知原告捷磊公司之冷氣工程向世琁公司辦理完工之事實;⑶原告公司曾向世琁公司請領工程款之事實,自難以其片面之詞而認被告世琁公司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存在。何況戊○○係與優美公司及百視達公司分別簽訂工程契約,優美公司實無可能同意原告公司向世琁公司領取百視達公司錦州店、石牌店、苗栗店之工程款,由是益見原告所言均屬不實,殊不可採信。
㈦綜上所陳,不論世琁公司抑或鑫力飾公司均係單純受戊○○之託代其出具
發票領取工桯款而已,並未承擔捷磊公司之任何契約上債務,亦絕未同意代捷磊公司清償任何債務,是原告公司主張世琁公司應負清償捷磊公司債務之責任,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乙份、新欣蜜餞有限公司工程協議書號乙份、百視達龍江門市裝璜工程承攬契約書貳紙、百視達頭份中華門市裝璜工程承攬契約書乙份、廠商匯款同意書暨供應廠商資料之參紙、百視達公司與鑫力飾公司廠商聯絡事項單乙紙、鑫力飾公司交付予原告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商業銀行支票參紙、發票六張及鑫力飾公司傳真予原告公司之信函乙份、本院財務執行通知書乙紙、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文號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傑雷公司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傑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捷磊公司將向訴外人優美公司所承攬之萬泰興辦公室裝璜工程、新欣蜜餞公司及百視達公司之冷氣工程委由原告承做,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捷磊公司為支付工程款乃交付由捷磊公司所簽發之面額各為五十八萬八千元(支票號碼AZ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付款銀行為中國農銀行信義分行)、四十二萬元(支票號碼AZ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付款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一萬五千八日元(支票號碼AZ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付款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各乙紙,合計為一百零二萬三千八百元,另提供由被告傑雷公司所簽發面額分別為四千七百二十五元(支票號碼FAZ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付款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松山分亍)、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支票號碼FAZ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付款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松山分行)、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元(支票號碼FAZ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付款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松山分行)、二十五萬元(支票號碼SC二七三四三六、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付款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松山分行)、三萬元(支票號碼SC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付款銀行台北銀行松江分行)各乙紙,合計為九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惟上開各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捷磊公司、傑雷公司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又被告捷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與訴外人優美公司協議其工程款改由被告世琁公司收取,並於八十八年八月通知原告爾後向捷磊公司之冷氣工程款均向被告世琁公司請款,因此足認被告世琁公司已概括承受被告捷磊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原告乃將部分工程款轉向被告世琁公司提出請款之要求,請款之內容分為萬泰興裝璜工程部分冷氣工程款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百視達錦州店為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元(發票金額分別為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及十七萬四千九百三十元)、百視達石牌店為四千七百二十五元、百視達苗栗店為五十二萬五千元(發票金額分別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二張及十萬五千元二張)、新欣蜜餞有限公司之冷氣工程款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總金額為一百一十二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因此依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捷磊公司以未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訴外人優美公司訂定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亦未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況依與訴外人優美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觀諸立約之當事人「捷磊公司」印章非捷磊公司之印鑑章,其負責人載為戊○○並非被告捷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乙○○,而被告捷磊公司亦未授權戊○○簽訂該契約,因此契約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亦即被告捷磊公司對原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再者原告所持有之捷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非由其法定代表人乙○○所開立及交付,乃係訴外人戊○○盜蓋被告捷磊公司之大小章所為,因此被告捷磊公司自不負票據責任,而被告世琁公司則以並未概括承受被告捷磊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僅係單純將發票借予訴外人戊○○,以利向業主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傑雷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四千七百二十五元(支票號碼FAZ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付款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松山分亍)、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支票號碼FAZ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付款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松山分行)、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元(支票號碼FAZ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付款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松山分行)、二十五萬元(支票號碼SC二七三四三六、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付款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松山分行)、三萬元(支票號碼SC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付款銀行台北銀行松江分行)各乙紙,合計為九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惟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由被告傑雷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各伍紙等影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另查原告起訴主張承攬被告捷磊公司向訴外人優美公司承作之系爭工程,其中由被告捷磊公司交付其所簽發之面額各為五十八萬八千元(支票號碼AZ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付款銀行為中國農銀行信義分行)、四十二萬元(支票號碼AZ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付款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一萬五千八日元(支票號碼AZ00000
00、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付款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各乙紙,嗣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捷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參紙為證,惟此為被告捷磊公司所否認,並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戊○○所盜用公司大小印章所簽發?若且並未與訴外人優美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更未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等語置辯,故本院首應審究者為上述系爭支票是否為訴外人戊○○盜蓋被告捷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此部分事實自應由被告捷磊公司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即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捷磊公司為支付工程款所交付乙節,則被告捷磊公司自得主張直接前後手之原因抗辯?分述如下: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執票人即原告既主張係發票人即被告捷磊公司因支付工程款所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被告捷磊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係為訴外人戊○○所盜蓋,顯見被告捷磊公司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不爭,則被告捷磊公司自應就印章被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捷磊公司僅提出曾對訴外人戊○○提出詐欺告訴,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捷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觀諸,被告捷磊公司業於改選董監事,改選乙○○為公司董事長,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完成變更登記,而訴外人戊○○乃任該公司之董事,而被告捷磊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真正不爭執,依一般常情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委由專人保管,其他非專業人員並無法自由得取該印章,故被告捷磊公司尚難僅以對訴外人戊○○提出刑事訴追,遽認為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訴外人戊○○所盜蓋,此外被告捷磊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戊○○所盜蓋以供本院審究,因此被告捷磊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
不因票據行為原因行為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諸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本件原告主張因承作被告捷磊公司所承攬訴外人優美公司之系爭冷氣工程,被告捷磊公司為支付工程款而交付前述支票等語,惟被告捷磊公司抗辯並未與訴外人優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亦未將該工程轉由原告承作,故本院首應審酌者為被告捷磊公司得否以未與原告簽訂承攬合約,則前述支票自毋庸兌現乙節,分述如下:
⑴經查被告捷磊公司業於辦理改選董監事,並選任乙○○為董事長,且於八
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辦妥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憑,足認被告捷磊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對外代表公司者為李隆營,惟依卷附捷磊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訴外人優美公司、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店面裝潢工程承攬契約觀諸,訂定契約之當事人捷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戊○○,顯見訴外人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即非被告捷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此前揭戊○○以捷磊公司之名義對外與他人簽訂之契約自屬效力未定。
⑵次查原告主張因承作被告捷磊公司對於訴外人優美公司、百視達公司所承
攬之工程,惟被告捷磊公司否認有與原告簽定任何工程合約,是原告自應就是否與被告捷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乙節負舉證責任,如上所述,訴外人戊○○以捷磊公司名義對外所為之契約行為,並無法直接拘束被告捷磊公司,況且被告捷磊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與訴外人優美公司、百視達公司簽約,足徵被告捷磊公司迄今未對於由訴外人戊○○以捷磊公司名義所為之契約行為為承認使其發生契約上之效力,因此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捷磊公司與訴外人優美公司、百視達公司等有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或提出任何物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捷磊公司之間有契約關係,堪信被告捷磊公司所抗辯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工程合約乙節為可採。
⑶末查原告即主張基於契約關係因被告捷磊公司為支付工程款項而取得前揭
系爭支票,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捷磊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因此被告捷磊公司以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則系爭支票款項自毋庸兌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又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琁公司概括承受被告捷磊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原告乃將部分工程款轉向被告世琁公司提出請款之要求,請款分別為萬泰興裝璜工程部分冷氣工程款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百視達錦州店為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元(發票金額分別為七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及十七萬四千九百三十元)、百視達石牌店為四千七百二十五元、百視達苗栗店為五十二萬五千元(發票金額分別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二張及十萬五千元二張)、新欣蜜餞有限公司之冷氣工程款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總金額為一百一十二萬零六百七十五元,並提出請款發票為據,惟此為被告世琁公司所否認,並以僅係單純借發票予被告捷磊公司使用等語置辯,故原告自應就被告世琁公司是否有概括承受被告捷磊公司之債權債務乙節負舉證之責,分述如下:
㈠按併存的債務承擔有廣狹二義,狹義的專指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而言,屬
於債務承擔契約之一種,廣義的則包括法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在內,屬於法定的概括承受之一種,而所謂約定之併存的債務乃由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債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惟原債務人仍與債權人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又稱重疊的債務承擔,另所謂法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者,乃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併存的債務承擔,此種債務承擔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祗要發生該項事實,即發生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效力,依我民法之規定,法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者一為財產或營業之概括承受,另為營業之合併,合先明敘。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世琁公司概括承受被告捷磊公司之債權債務,無非係
以所開立請求之發票以被告世琁公司之名義,且被告世琁公司並將發票申請抵扣所得稅,以及被告捷磊公司發函業主請求更改請款名義人為被告世琁公司等為據,惟依由證人丁○○到庭證稱:「在八十八年九月份,捷磊公司沒有辦法再開發票,所以請世琁公司幫他開發票向優美公司請款」等語,再佐以本院財務執行通知書內載及卷附「優美萬泰興公司工程合約書」第六條及「新欣蜜餞有限公司工程協議書」第六條均載明:「本公司原以『捷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貴公司之裝修工程,現因本公司業務需要及組織變動,公司名稱更改為『世琁企業有限公司』。故爾後之工程款皆以『世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發票公司申辦。」等語,以及被告世琁公司曾出具予百視達公司之「廠商匯款同意書」、「供應廠商資料表」等文件內亦註明:「本公司原以捷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貴公司裝修工程,經年有餘;現因本公司業務需要及組織變動,公司名稱更改為世琁企業有限公司。特函知貴公司自本月《七月》起,所有以往承接工程及爾後保固,維修請款皆以世琁企業有限公司作為發票公司申辦。」、「供應廠商發票公司名稱:世琁企業有限公司」等語,然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時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各著有意旨,且訴外人戊○○要求世琁公司作為其領取工程款及申辦相關事項之發票公司,並於取得世琁公司、優美公司、百視達公司,以及各個下游承包廠商之同意,此亦經證人丁○○證稱:「捷磊公司用世琁公司發票之前,要告知下包,下包同意才能用世琁公司的發票」等語,足認被告世琁公司抗辯自此始以該公司之名義領取工程款乙節,洵堪採信。
㈢再查證人丁○○於請領工程款單據親筆註明:「本工程百視達貨款匯入世琁
帳戶,第二天由本人拿現金付給以上廠商」之文義,係指若日後百視達公司匯入工程款於世琁公司帳戶,證人丁○○即於匯入款項之第二天發放相關工程款予原告公司及其他下包廠商,且證人丁○○於訊問時亦曾証稱:「捷磊公司沒有辦法再開發票,所以請世琁公司幫他開發票向優美公司請款::後來發票錢沒有給世琁公司,所以後來台中百視達工程,世琁公司不願意再開發票,而在百視達工程,世旋與鑫力飾公司都沒有承包這個工程,只是開發票拿到錢要給下包錢」等語,益證被告世琁公司抗辯僅負有開具發票向業主請款,待業主撥款後轉交予各下游廠商乙節,堪為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世琁公司概括承受被告捷磊公司之債權債
務關係,因此原告基於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琁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傑雷公司給付九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及基於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琁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為理由,均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清償票據債務,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訢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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