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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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乙○○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八月五日,支票號碼分別為LA0000000號、LA0000000號、LA0000000號、LA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之支票各乙紙,係經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作為案外人丁○○(即乙○○之友人丙○○之母)支付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即分期付款)向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之各該期應付價款之用,並非遺失或遭竊,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以遺失空白支票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上開四紙支票,同時填具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四紙,請求偵查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故坦承上該支票確係其所領用的,且於知悉該四紙支票遭友人丙○○盜用交予福灣公司作為給付購車之分期款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請掛失止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支票係案外人丙○○(另案由檢察官通緝偵辦中)未經其同意所盜用,非其所簽發,其係於部分支票遭退票後始知悉,該支票在福灣公司處,乃匯款予福灣公司換回已退票之支票,並至銀行將其餘支票掛失止付,並無要告丙○○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開四紙支票,確係被告之友人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其母丁○○名義,向福灣公司購買甲車時,連同其他八張連號支票(LA0000000號至LA0000000號、前十一張面額均為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最後乙張之面額為二十三萬一千元)乙次交付於福灣公司作為分期給付購車款之用,業據福灣公司員工甲○○於警訊時證稱無訛,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與丙○○係屬朋友關係,此被告所坦承,再者丙○○之母楊蘭葉購車時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被告與丙○○同列為連帶保證人,且其簽名係被告自己所簽無誤,亦據被告自承屬實,是以堪認二人確有交情,則被告推諉虛稱簽約當時不知支票係遭丙○○作為支付價款之用,顯違常情,焉得採認?
(三)另查,上該支票,既早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即由丙○○交付福灣公司,且當時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如上該支票確係遭竊,何以逾年餘後,始行掛失止付?且於事後並以匯款換回部份已退票之支票。況被告自承其於掛失支票時已知悉該四紙支票係於福灣公司處,而仍前往銀行掛失止付。
綜上研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已無可採。
(四)末查,雖被告另辯稱上該支票之款項,係由丙○○逐期匯入其帳戶中,俾供福灣公司兌領的,此縱屬實,亦僅渠等二人間關於票據資金之內部關係爾,適足顯示被告早知上該支票之去處,僅事後因彼此間就上該票據資金之內部關係生變,即遽予以掛失止付;然仍無妨被告明知上該支票並未遺失,故為掛失止付誣告犯行之成立。此外,復有上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票號LA0000000號之支票未經提示退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各四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向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掛失時,共計止付LA0000000號、LA0000000號、LA0000000號、LA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之支票共計四紙,原審誤為僅止付二紙,漏未認定止付LA0000000號及LA0000000號之支票,尚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為避免支票遭兌現,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楊千儀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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