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十四之十三號三樓之勤億蛋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勤億公司)臺北營業所業務助理,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前某日(附表編號十二),利用其負責承辦收取客戶所繳貨款業務之機會,先後將其業務上為勤億公司收取客戶所繳付之貨款如附表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多次,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三千零九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萬三千零十七元,應予更正)。
二、案經勤億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勤億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甲○○等指訴及證人乙○○結證情節等相符,且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供認侵占貨款所簽立之切結書、勤億公司臺北營業所客戶帳齡明細表及客戶付款證明書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雖曾以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九年一月初間某日失竊貨款若干,伊告知上司乙○○結果,為由伊自行負責,伊只得將嗣後所收貨款抵充之,應非侵占云云為辯,然與證人乙○○結證所稱:「(問,被告收受貨款的情形如何?)被告因為所收貨款低於公司訂定的標準,而且跟簽單不符,所以我們才查出來。」「(問,被告曾稱貨款被偷,並曾將此情告訴你,有無這回事?)有,被告有這樣告訴過我,不過他只是說他掉了一只皮包,裡面有錢跟手機,但他沒有說掉了多少錢,也沒有說掉的是貨款,不過在他告訴我們之前,我們就已經懷疑他侵占貨款,開始在查他,所以他可能是查覺這種情形,才來告訴我的,他說東西掉了,是否實在我也不清楚。」「(問,他什麼時候告訴你掉東西?)八十九年二月間,他是送貨回來的時候在聊天時不經意的態度很輕鬆的告訴我,我以為不過是掉了幾千元的零用金,所以也沒有當真,如果真的是掉貨款,他應該會明確告訴我。」「被告沒有告訴我他掉的是貨款,所以我也沒有指示他該如何處理。」(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鑿枘不入,已難信實,參以被告所辯貨款被竊情由如果屬實,則其前遭竊貨款應達二十餘萬元之譜,非戔戔之數,衡情豈有不報警備案,且向勤億公司力稟,以明責任之理,詎被告 陳明 未報案,並稱:「事後我有將被竊的事情告訴乙○○主任,但他說是我在外面掉的,要我自己負責,所以我只有跟主任講,沒有跟公司其他人講。」(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殊屬違常,俱徵其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得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囿於貪念,先後將業務上所代收持有之貨款納為己有,嚴重侵害勤億公司及其客戶財產權益,亦危及交易信用及安全,殊無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侵占所得金額,及犯罪後終能坦然供認,然迄今年餘猶未填補勤億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丁○○侵占貨款明細表┌──┬────────┬───────────┬───────────┐│編號│客戶名稱│時間(民國)│侵占貨款金額(新臺幣)│├──┼────────┼───────────┼───────────┤│一│麥鄉城糕餅店│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二│ 雅珍西 點麵包│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千三百元│├──┼────────┼───────────┼───────────┤│三│ 巫嘉哲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四│可力乃西點餅舖│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五千零三十六元│├──┼────────┼───────────┼───────────┤│五│ 金翔鴻 西點麵包店│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六千三百九十五元│││金陵分店││││││││├──┼────────┼───────────┼───────────┤│六│北興西餅蛋糕店│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千九百四十七元│├──┼────────┼───────────┼───────────┤│七│佳味西點麵包店│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一萬零五百四十六元│├──┼────────┼───────────┼───────────┤│八│ 楊順珍 西點麵包廠│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九│勝瑩食品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一千八百元│├──┼────────┼───────────┼───────────┤│十│ 富榮楊阿美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一萬一千元│├──┼────────┼───────────┼───────────┤│十一│金都食品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九百二十四元│├──┼────────┼──────────┼───────────┤│十二│英吉利食品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一千一百四十元││││前某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