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貴芳現更名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貴芳、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貴芳係臺北縣○○鎮○○街○○○巷○號「 媚佳登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媚佳登公司)之董事,明知 王美娟 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竟與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其所代為保管王美娟及其餘股東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媚佳登公司之公司章及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報稅人員 歐碧霞 ,辦理變更該公司股東王美娟為甲○○之手續,並由歐碧霞製作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內載:「...二、本公司原股東王美娟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正,讓由新股東甲○○承受...以上確經全體股東同意,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之媚佳登公司股東同意書,復盜蓋王美娟之印章於上開同意書上之「退股股東」欄中,偽造該紙股東同意書,將王美娟之股東身分除去,而由甲○○受讓王美娟之股份成為媚佳登公司之新股東。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歐碧霞並依李貴芳之指示,持上述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公司股東及章程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王美娟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貴芳、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節,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所為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三、訊據被告李貴芳、甲○○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李貴芳辯稱:王美娟於死亡前四天至公司所在地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向經理丁○○及伊本人表示,其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房子可能要拓寬,要伊將媚佳登公司之設立地址遷出,並說其不想讓先生知道其投資媚佳登公司之事而表明退股之意,而影印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丁○○,丁○○再轉交給伊,委由伊代辦王美娟退股之事宜,伊再找甲○○入股,開始辦退股事宜時王美娟尚未死亡,辦好後伊將錢交給丁○○,丁○○將錢匯到王美娟之華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因王美娟投資之資金是向華信商業銀行貸款來的;王美娟是在死亡前即到公司辦理退股了,退股事宜是她授權伊等做的,且伊等亦不知道人死亡後其他程序就不能做了。被告甲○○辯稱: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李貴芳打電話說她公司股東王美娟要退股,公司一時拿不出那麼多錢給她請伊幫忙,且伊有房子可以為公司之設立地址,所以伊乃答應入股,伊向兄長 石雲生 借貸五十萬元及伊所有之二十五萬元,共七十五萬元分三次交予李貴芳,至於王美娟如何委託李貴芳代為辦理退股乙節,伊並不知情,伊只是單純投資入股,確實亦有繳錢,其他的手續伊都沒有參與,伊不知情等語。本院查:
(一)證人即媚佳登公司經理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伊與王美娟一起入股媚佳登公司,王美娟入股金七十五萬元是向華信商業銀行貸款取得,她不願讓她先生即告訴人知道,故藉由伊戶頭匯款還貸款,王美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到媚佳登公司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辦理退股,及請其等將公司地址遷移,事後李貴芳將王美娟退股金七十五萬元交伊,伊再將七十五萬元分三次匯入帳戶內以返還銀行貸款等語,並提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二十七日分別匯款二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七萬元之匯款回條三件,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庭呈王美娟印章一枚為證。又證人即媚佳登公司總經理丙○○(別名 李柏慶 )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王美娟說因為他家房子前的道路要拓寬,房子要拆建,他怕她先生知道他投資媚佳登及抵押借款,所以他要求將公司登記地址遷出,以及退出股東,他當時帶一個朋友跟一個小孩來,跟李貴芳談退股的事,他的股份由甲○○先生頂讓,石先生有交股款給李貴芳,因為王美娟是丁○○的朋友,跟公司其他人不熟,該退股款都交給丁○○。」等語,核渠二人所證述相符。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王美娟生前所有之房屋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丁○○設於華信商業銀行之繳款帳戶即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明結果,該屋原係王美娟所有,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移轉登記予丁○○名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又移轉登記回王美娟名下),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由丁○○為債務人兼設定人,向華信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華信商業銀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放款轉帳三百萬元入丁○○前開帳戶內,同日即提領現金十一萬四千元,翌日又轉帳支出二百八十八萬六千元,共計三百萬元,以上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華信商業銀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板作字第000三函及所附丁○○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而王美娟設於華信商業銀行之貸款戶即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二十七日攤還本金二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三十七萬元乙節,復有華信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板作字第0七九號函及所附之往來明細表一件在卷可憑。又甲○○之兄石雲生亦提出證明書一紙為證,載明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及四月間將標會所得,共五十萬元貸予甲○○。再媚佳登公司之登記地址,亦由王美娟所提供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地址,遷移至被告甲○○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之住所,此亦有媚佳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由此可見,證人丁○○、丙○○之證言應係真實可採,是被告等所辯王美娟生前委託其辦理退股事宜,王美娟之股份由甲○○頂讓,有返還王美娟退股款七十五萬元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丁○○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庭呈王美娟之印章一枚,經本院核對該印章之印文,其與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王美娟入股同意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王美娟退股同意書及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單蓋章欄上之王美娟印文均相符合,此亦有媚佳登公司股東同意書二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王美娟印章一枚附卷可查,且上開印章之印文與前開文件之王美娟印文相符之事,亦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顯見被告李貴芳乃係取得王美娟之授權而使用其印章製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王美娟退股同意書無訛。
(三)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得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而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王美娟生前既已要求媚佳登公司遷移地址及交付印章、身分證件委託辦理退股事宜,則媚佳登公司需召集股東議定原股東退股、新股東入股、修改公司章程、遷移公司地址等事項,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衡情非一時之間可得辦好,而此項程序亦非一般人所熟知,則被告李貴芳基於授權委託會計師或記帳報稅人員處理,亦屬常情。且有限公司股東變更,需經過原來股東包括王美娟之同意,王美娟於退股後,對於被告李貴芳本負有協助製作股東同意書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義務,被告李貴芳依其先前之授權,將王美娟印章交由會計師製作股東同意書,此屬辦理公司退股之手續,應係基於原先王美娟之授權而有權使用其印章甚明。復參以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雖為民法第五百五十條所明定,然此一規定,本非一般民眾所熟知,被告李貴芳因不知上開民法之規定,致於王美娟死亡後,仍本於王美娟生前之意思繼續辦理王美娟之股份轉讓予甲○○之事宜,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主觀上難認有實現偽造文書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再被告甲○○僅係受李貴芳之邀而入股媚佳登公司,且甲○○當時確已出資入股,其又未擔任媚佳登公司職務,並未參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是有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應與被告甲○○無涉。
(四)告訴人雖又質疑丁○○所匯入之九十二萬元,與退股金七十五萬元無關聯云云。惟查,證人丙○○證稱:伊因個人債務問題,在五、六年前即陸續向丁○○借錢,後來有一次再向丁○○借錢時,丁○○說剛好王美娟要投資媚佳登公司為股東,以房子向銀行抵押借款,丁○○就將貸款一部分借伊,大約是借二百多萬,前後總共是欠丁○○四百多萬,以前向丁○○借款未收取利息,但丁○○說這筆借款是向銀行抵押借款來的須支付利息,貸款利息由伊負擔,因此每月的利息均由伊交代會計戊○○或伊自己或由丁○○劃撥繳款等語。本院依職權函查丁○○設於華信商業銀行之繳款帳戶即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每筆匯款日期、匯款行、匯款人姓名、匯款金額等交易明細查明結果,該帳戶每月繳息日前後均有丁○○、李柏慶(即丙○○)、戊○○(又名 黃蘭斐 )等人定期匯款繳息,此有華信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0)板作字第000一一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一件在卷可查。且證人戊○○經本院提示前開交易明細質以其名義之匯款紀錄何為,亦結證稱:大部分是丙○○總經理交辦的,有時侯則是丁○○交辦,上開匯款均是繳納利息。雖丁○○本院審理中證稱王美娟之該筆貸款,其中七十五萬元投資媚佳登公司,其餘款項由王美娟借給丙○○,與丙○○所述係向丁○○所借雖略有出入。惟參酌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予告訴人之承諾書上載「本張票據係發票人(按即丁○○)向王美娟借款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正之借款憑證,發票人茲同意代替執票人清償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每月應繳之金額,...」,此有丁○○具名之承諾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可見王美娟之該筆貸款,其中七十五萬元確係投資媚佳登公司,其餘款項則係借給丁○○,再由丁○○轉借丙○○應可認定。是王美娟退股後,李貴芳將其退股款交給王美娟生前之委託人丁○○,丁○○將之匯入華信商業銀行帳戶用以清償貸款,並無何不是,告訴人所繼承之債務亦因之減少,亦難認有何足生損害之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貴芳乃本於王美娟生前之授權繼續辦理王美娟之股份轉讓事宜,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主觀上難認有實現偽造文書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而被告甲○○僅係受李貴芳之邀而入股媚佳登公司,且甲○○當時確已出資入股,其並未參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是有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應與被告甲○○無涉,自均不成立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