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共同林月雪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出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丁○○、 林秋兒 (林秋兒涉犯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母女關係,三人平日在市場內設攤賣花營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下午,三人初次在臺北市○○區○○路與行義路路口處之陽明山遊客服務中心附近設攤賣花,丁○○、林秋兒在該處賣花,戊○○○則在距該處約一百多公尺處之停車場旁賣花兼綁花,嗣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丁○○與同在該處賣花之攤販己○○因招攬生意問題發生口角,詎丁○○竟基於單獨之恐嚇犯意,持剪花用之剪刀比向在場己○○之頸部,並對己○○恐嚇稱:「如再多話,要剪妳耳朵、眼睛、嘴巴」,致己○○心生畏懼,戊○○○見狀,隨即跑至丁○○處,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戊○○○將己○○推倒在地,並與丁○○聯手毆打己○○,致己○○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膝關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己○○發生爭執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出言恐嚇及故意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未持剪刀比向己○○,是乙○○及甲○○架住伊,而己○○就拿花及拖鞋打伊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其僅有拉己○○之後衣領,並未動手毆打己○○,係因當時甲○○及乙○○拉住其女丁○○,己○○以拖鞋打其女丁○○,其始上前拉開云云。被告戊○○○、丁○○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證人乙○○、甲○○、庚○○係在臺北市○○區○○路與行義路路口處長期設攤之攤販,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為達驅離被告二人於該處臨時設攤之目的,故意尋釁,雙方當日僅有言語衝突,並未生肢體衝突,且告訴人指訴之犯罪時間是在同日下午十六時十分,告訴人若受傷嚴重,何以不向當時在場處理之員警指訴,且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始前往醫院驗傷,告訴人是否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受傷不無疑義,且告訴人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害,係醫師經由告訴人主訴之結果,並無明顯外傷腫脹及骨折現象,顯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受有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害,縱告訴人確受有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害,亦不足以證明該傷害確係遭被告二人毆打所造成,又就告訴人是否在現場賣花、告訴人受丁○○恐嚇後之反應、幾人圍毆告訴人、被告二人如何毆打告訴人與推倒告訴人、當時證人庚○○離事發地點多遠、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丁○○是否尚手持剪刀等事實,告訴人之陳述前後矛盾,證人甲○○、乙○○、庚○○、丙○○之證詞亦前後齟齬不合,顯難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對告訴人恐嚇及傷害之事實等語。
二、惟查:告訴人己○○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丁○○因賣花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丁○○基於單獨之恐嚇犯意,持剪刀比向在場告訴人之頸部,並對己○○恐嚇稱:「如再多話,要剪妳耳朵、眼睛、嘴巴」,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戊○○○與被告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與被告丁○○聯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膝關節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目擊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丁○○與己○○在爭吵,是為了賣花在吵,後來丁○○拿一支剪刀持向己○○,己○○就一直退後,隨後戊○○○捉己○○頭髮,己○○就跌倒,‧‧‧」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四三頁正面),繼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問: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下午四點多你○○○區○○○○○路口第一公墓入口處看見什麼事情?)當時我看見丁○○與己○○、甲○○、乙○○在對罵。(問:後來看見什麼?)當時我看見丁○○從牛仔褲後面口袋拿出剪刀比向己○○的脖子,己○○一直後退,兩人距四十公分左右,後戊○○○就下來由後抓住己○○頭髮,將她拉倒在地,接著她們二人就用腳踢己○○。(問:被告二人在施倒地後,用腳踢她何處?)用腳踢她的腿、腹,且有用手打她的頭。」等語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膝關節挫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一八頁),事證至為明確。雖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詞前後不一致,其等之指訴及證言均不可採,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以剪刀惡言恐嚇告訴人時,告訴人稱:「你剪」,並以拖鞋反抗等語,顯見並無致生危害告訴人於安全,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再告訴人指訴之犯罪時間為在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十六時十分,告訴人卻於同年月十七日始前往醫院驗傷,是告訴人有無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受傷不無疑義,且告訴人之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害,係醫師經由告訴人主訴之結果,並無明顯外傷腫脹及骨折現象,顯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受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害,縱告訴人確有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害,亦不足以證明該傷害確係遭被告等毆打所造成等語置辯。然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縱有些微之齟齬,但就被告二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基本犯罪事實則無二致,且人之記憶常因時間經過而受影響,細微節目不免參差,尚難因此認為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不實,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丁○○持剪刀比向告訴人之頸部,並對己○○恐嚇稱:「如再多話,要剪妳耳朵、眼睛、嘴巴」,告訴人因畏懼而向後退,已如前述,是其身體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再證人即為告訴人開具驗傷診斷書之醫師 林志 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問:診斷結果下背部挫傷、左膝關節挫傷為何原因?)挫傷會有腫、痛、瘀青,但外表沒傷,可能是跌倒、被打或撞到。(問:若上述傷是在約二週前造成,可否檢查出來?)左膝關節或下背部挫傷,二週亦不會好,但被人毆打是病人主述的。(問:告訴人之傷有無可能為自發引起的?)不可能。(問:你如何診斷出告訴人有上述挫傷?)經病人主述後,我有經診斷,再以理學檢查,診斷出告訴人有上述挫傷。」等語,是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醫師診斷後,確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膝關節挫傷之傷害,且上開傷勢顯係受外力所致,參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本院調查中自承當時身上確有攜帶供剪花之用之剪刀,被告二人當日亦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等情,若非被告丁○○確有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 曾春梅 與被告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與被告丁○○聯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膝關節挫傷傷害之情事,則告訴人應無甘冒刑責設詞誣陷,而堅決提出告訴之理,是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右開對告訴人恐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被告戊○○○、丁○○上開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丁○○就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恐嚇罪,係與被告戊○○○共同傷害行為開始前為之,則其所犯恐嚇及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傷害罪所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拒不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被告丁○○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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