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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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甲○○係耀順企業有限公司之外務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服用酒類,(同年月日十四時十分許之酒精測試值為0.一八毫克),自知其已意識糢糊有些睡意已承酒醉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沿台北縣三重市○○路往同縣市○○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而貿然於前有大貨車,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竟以八、九十公里之高速逆向行駛,適有 劉政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往同縣市○○街方向行駛,為甲○○之自小客車正面衝撞,劉政凱因而人車倒地,甲○○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其於肇事後,只暫時停下,旋即駕車逃逸,置劉政凱於不顧,劉政凱經送醫後,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嗣於九十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三樓之住處,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鄒文傑 證訴情節相符,又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肇事逃逸追查表、報告表、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照片十三張在卷足資佐證,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劉政凱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存卷可憑。又被告自承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飲用啤酒約五、六瓶,駕車當時意識有些糢糊且有睡意,且時距酒測時間已達十小時之情形下,酒測值仍達0.一八mg/l,此有酒測結果單一紙在卷可參,是認被告當確因服用酒類已達酒醉不安全駕駛之狀態,且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甲○○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前有大貨車,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竟以八、九十公里之高速逆向行駛肇事,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害人劉政凱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害人劉政凱係從巷子出來撞到我的云云,但查,依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剎車痕之起始點及擦地痕、碎片均在來車(被害人劉政凱)之車道內,被害人自巷口出來欲駛入其車道內,何來過失之有,如被告不逆向進入來車之車道內,自無本件結果之發生,且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濃度過量逆向行駛且肇事後逃逸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劉政凱,並無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鑑字第九0一五三九號鑑定竟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劉政凱人車倒地後僅停一下,隨即駕車逃逸之情,亦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証人鄒文傑於警訊中所情節相符,綜此,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肇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異,應分論併罰,爰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