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9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潘富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
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106年5月13日止已積欠本金31,92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卷第94頁陳報狀)。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僅於收受支付命令時,以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提出異
議(卷第13-14頁)。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計息查詢
單、利息減免查詢單、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