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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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徐雅芳
被 告 齊思茜
訴訟代理人 盧正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3,000元,訂約時並交付被告押租金46,000元(下稱系爭
押金),租賃期間至106年5月9日終止(下稱系爭租約)
。嗣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竟不
願返還系爭押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
,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流理台設備因原告不當使用而塌壞損
壞,須花費23,000元修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發生者,應
就該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規定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所謂押租金,在性質上係供擔保承租人租金給付及租賃
關係履行所用,故租賃契關係終止時,出租人負有返還押租
金之義務,且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存有租金未為給付
或因租賃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者,出租人固可本於押租
金之擔保性質而主張將押租金抵扣未給付之租金及損害賠償
債務,惟出租人應舉證證明確有積欠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發
生之事實,始具備使用押租金抵扣之權利。經查,兩造於10
5年4月19日簽立系爭租約,原告立約同時交付系爭押金,
嗣租約已於106年5月9日終止,原告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
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堪予
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佐以被
告於本院自陳後來已將系爭房屋另租他人,且未就所稱流理
台進行修繕等語(本院卷第31頁),益徵原告主張流理台並
未塌毀乙節,顯非無稽,被告所辯云云,自無可取。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