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謝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301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288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2
枚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
應依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逾期未為給付,即
應按週年利率15%計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6年8
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4萬0,288元,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
清償,原告遂於106年7月5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
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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