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再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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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再簡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再審被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契約糾紛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北簡字
第6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
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
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
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
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甚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抵觸民法第
549條及殯葬生前契約,承審法官之自由心證違法不當,爰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恢復原狀,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㈡被告
應給付自民國94年8月11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折中之97年
8月31日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663號判決於106年5月23日
宣判,並於106年6月5日送達判決正本至再審原告住所並
由其受僱人收受在案,而當事人就該判決均未提出上訴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106年度北簡字第663號卷第105頁)
為憑,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係以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
,惟再審原告遲至106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
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