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王順源
代 理 人 陳鴻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金龍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書狀補正:㈠起訴狀上原告
之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㈡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
或聲請費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或聲請調解,應依同法第77條
之13或20規定繳納裁判費或聲請費,此都是起訴必備的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但未繳納裁判費或聲請費,也未依前揭規定,
在起訴狀上載明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其性別、出生
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號碼,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茲依前揭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
或聲請費,及提出書狀並檢附原告甲○○住所或居所,並其
國民身分證號碼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