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607號
原   告 郭貞
被   告 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被告占用土
地之面積共13.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56,000元(計算式:13.5㎡×公告土地現值56,000元
/㎡=756,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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