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吳雅鈴
被   告  徐玉嬌
       王曉蓮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區○○段○及○號建號之增
建範圍及增建之頂樓拆除,將權利返還全體共有人。(二)
修繕費用暨因而衍生之損害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在訴狀送達
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具狀變更原聲明(一)為:確認
被告對於坐○○○區○○段○及○號建號之增建範圍及增建
之頂樓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原聲明(二)部分全部撤回。
此雖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揆諸首揭規定,既係
於訴狀送達前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位居1樓、4樓、5樓屬上下層相鄰關
係,上開建物建築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上,為1
棟5層樓式公寓,建物建號為11、12、13、14、45共5筆建號
,依據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成
果圖,被告徐玉嬌所有之12號建號合法登記面積為106.92平
方公尺,而被告王曉蓮所有之13號建號合法登記面積為96.0
7平方公尺,其上並無陽台等附屬建物之登載,又建物測量
成果圖中本棟建物外觀為有內縮非水平直線之建物,且無附
屬建物,故可證明該前後陽台為被告之增建。依現場實際拍
攝之照片顯示被告2人除將室內增建至近125平方公尺外,尚
於本棟頂樓加蓋鐵皮屋乙棟,並於增建面積加裝鐵窗並突出
建築外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坐○○○區○○段12
及13號建號之增建範圍及增建之頂樓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
雖有爭執,然並未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縱經
判決亦無法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難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
益。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四、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形式觀之,原告主張被告在
所有之建物上增建前後陽台、於頂樓加蓋鐵皮屋,均已逾越
合法登記面積,可認原告係主張該等增建部分係屬違建。然
違章建築係指未依規定聲請核發建照執照,致完工後無從辦
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俗稱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違
章建築所有權之取得,係由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非因法律
行為而「原始取得」(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
例參照)。是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增建之上開部分縱屬違建
,被告仍可「原始取得」所有權。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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